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星河路规划小区32-33。
负责人:张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吴礼国。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华生西路16号。
负责人: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计算至已付工程款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付款差异及付款凭证》(证据二)显示: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向四川川北数码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付款流水号:4407171519AKxxxxxxF),四川川北数码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退回800万元工程款,即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该笔20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并未计入其确认的已付款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中,并未显示该笔20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200万元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二、原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报告中全部工程造价2326166.93元有误。
由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虽然确定了建曙棕榈园项目结算补充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326166.93元,但该报告书将造价分为确定部分和争议部分,其中确定部分为1125225.43元,争议部分为1125335.43元,原审上诉人已就报告书提出质证意见,对报告书的争议部分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争议部分第5项园林景观工程配合费280367.06元不应计算,因为上诉人在园林施工过程中,***工程队已撤出项目施工场地,并未完全配合施工的义务,因此该项费用应当酌情予以扣减,具体扣减金额由法院裁量。
2.争议部分中第6项的工程排污费30万元,该项目***并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缴纳排污费的文件、已缴费票据等资料,因此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不能记取该项费用。
3.争议部分第7项检测鉴定、结构回弹费用207500元,该项目***并未提交实际的付款凭证以及相关检测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已缴费票据等资料,因此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不能记取该项费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争议部分第6/7项,***应当先行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而不应该暂行按照主张的数额计算,后续再由其提交票据来调整金额,这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书中争议部分的造价也认定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有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事实与理由作以下补充: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数额错误,《借款合同》发生的利息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
1、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以总经理林建明的名义(甲方)与被上诉人***(丙方)及案外人深圳市华鹏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鹏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简称“520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华鹏钰公司出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华鹏钰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上诉人有权用《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扣《建曙棕榈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应付项目工程款。
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深圳市华鹏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
2、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以总经理的林建明的名义(甲方)与被上诉人(丙方)、川北公司(丁方)及案外人华鹏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简称“910借款合同”),约定将520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000万元,并约定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借款延长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月利率1.5%。根据该910借款合同的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上诉人有权用被上诉人***应还本息抵作《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应付工程款。
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共为1,350,000元,具体见附表。
虽然借款合同的收款方及借款人为华鹏钰公司,但该实际控制人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甲方拨款(材料)统计表》中亦确认了2000万借款抵作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及川北公司均作为担保方。因此,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利息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00万元借款作为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却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利息予以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未作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法院无依据认定工程应该视为结算,并认定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签订的《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7.2条规定,川北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川北公司曾编制了《建曙棕榈园一期项目工程结算书》提交上诉人,但是该结算书核算的工程造价超过2亿元,远超工程实际造价,且提交的结算资料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编制了《建曙棕榈园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将审核结果回复给川北公司,意见书由川北公司资料员“史然”签收。另根据补充协议17.2.4条的约定,若川北公司对审核结果不认可的可以选择共同或者分别为委托由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终结机构进行审计,川北公司收到该意见书后并未向上诉人重新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书等,亦未委托相关机构审计,川北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结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对此事实上诉人已经于一审将审核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工程结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需要双方达成合意的一个过程,而一审法院仅以川北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结算表,上诉人也进行了审核即认定工程应该结算完毕,也就是认为川北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上诉人应当完全予以认可,此认定完全脱离实际事实,亦剥夺了上诉人对川北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予以否认的权利。
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视为应该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接收结算材料后进行结算工作,应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另根据补充协议4.5条的约定,应在结算报告审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手续完整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证明》,上诉人签收结算资料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如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应该结算”亦至少应从在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而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1月19日。
综上,涉案工程结算工作实际并未完成,且被上诉人***与川北公司为结算未能顺利进行的过错方,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利息损失错误。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至少应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
***辩称,第一点,建曙公司上诉其支付了一个200万,这个不成立。***已经计算在收入,就是他的收入表当中已经计算了这笔款项,所以对方在主张就是意味着***收入两次款,就是一笔钱算了两笔账,所以这个主张是不对的。第二,建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采用鉴定报告232万元是不成立的。1、其中第一项分包配合费,这个是有合同约定的,而且***是一直施工到竣工验收,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大问题里面的第一小问题是不成立的。2、关于排污费的问题,在初审鉴定报告作出之后,***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已经附上了政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而且该通知单是政府通知建曙公司和川北公司的,建曙公司也应该有一份,可见建曙公司的不诚实诉讼。3、关于检测费,在初审报告作出之后,***向法院提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已经附有工程联系单、付款凭证、检测报告等,所以说建曙公司的这些上诉都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将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建曙公司及川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84.1555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384.1555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将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建曙公司有权暂不支付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款项8.606131万元;三、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四、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确认***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建曙公司及川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质保金、优先权、工程发票等的认定,系无视本案基本事实且错误适用法律而做出的错误认定,具体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应认定被告川北公司转包给原告***”错误。本案系***挂靠川北公司,***以川北公司名义与建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川北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是错误的。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
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涉案工程系***借用川北公司资质,以川北公司的名义与建曙公司签订《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承包人签字盖章处有***的签字。***与川北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再次确认***以川北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承包施工,川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由此可见,《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实为挂靠协议。
从付款情况看,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建曙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汇入***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鹏钰公司”)。
综上,***与川北之间显然应为挂靠关系,***借用川北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建曙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川北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判决认定:“被告建曙公司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的《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补充协议》因挂靠违法而无效。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补充协议》是***借用川北公司名义签订的,根据前述规定,该《补充协议》因挂靠违法而无效。此外,***与川北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亦属无效。
三、原判决认定***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
工程款数额总计应为16018.911312万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包括结算无争议部分、结算补充部分以及延期付款资金损失三部分,原判决对于延期付款资金损失这一基本事实未予评判和认定。
案涉工程结算无争议部分15699.66万元。结算补充部分907.227129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认定造价为232.616693万元。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932.276693万元。
此外,关于延期付款资金损失86.634619万元,***提交了《淡水建曙项目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表》、《工程进度款上报和支付统计表》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付款报告、工程形象进度等证据材料,对于因建曙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资金损失86.634619万元,应计入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原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以评判和认定。
综上,工程款数额应为16018.911312万元(无争议部分15699.66万元+补充部分232.616693万元+资金损失86.634619万元)。
四、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626.149641万元,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13728.149641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已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部分为13563.882475万元。争议部分366.067176万元,原判决认定争议部分的付款金额为164.267166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实际控制的华鹏钰公司转账给建曙公司的款项,另2万元系案外人支付案涉房屋的押金,建曙公司不同意退款,***代为退款,因此该102万元不应认定为建曙公司已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争议部分实际应为62.267166万元,原判决认定164.26716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3626.149641万元(无争议部分13563.882475万元+争议部分62.267166万元)。
五、原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建曙公司及川北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84.158242万元,原判决认定扣除质保金、管理费错误,由此认定的最终应付款金额错误,应予纠正。
(一)关于质保金
《补充协议》第4.6条约定:“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无返修事项,保修期届满2年后无息支付(第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第二年都的一个月内支付1%)”。案涉工程保修项目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
案涉工程5、8、9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7、10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因此除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建曙公司应按约返还相应的质保金。
防水工程造价286.871041万元(见上诉人提交证据1),因此建曙公司可暂不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8.606131万元(防水工程造价286.871041万元3%),剩余质保金469.36217万元应予返还(工程总造价15932.276693万元3%-防水工程质保金8.606131万元)。
(二)关于管理费
《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本工程甲方(川北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672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川北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相应的管理费。
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按照该合同结算相应价款,该笔费用1063.081162万元(工程总造价15932.276693万元6.6725%)既包括了管理费也包括税费。川北公司已扣管理费59.595901万元,***另外缴纳了税费及管理费783.4641万元(见上诉人提交证据2)。因一审时川北公司未到庭,且川北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或抗辩,各方均未对该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判决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应付川北公司管理费971.592826万元并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因川北公司未提起反诉或另诉,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
建曙公司及川北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384.15554万元(工程总造价15932.276693万元+资金损失86.634619万元-已付工程款13626.149641万元-防水工程质保金8.606131万元)。
如前所述,***挂靠川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与建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曙公司对***负有直接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川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各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尚有争议,因此应以起诉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尚未超期。原判决以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七、关于工程款发票
《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业主(建曙公司)支付工程款到甲方(川北公司)后,甲方提取管理费及代扣税费从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剩余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或乙方委托指示方(乙方不需要提供发票)。因此,***没有协助川北公司向建曙公司提供建安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事实理由如下:第一点,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相互矛盾,判决书第16页至第17页,认定,再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川北公司员工,其挂靠在被告川北公司名下,以川北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在判决书的第17页倒数第四行,在本院认为当中又认为应认定被告川北公司转包给原告***,也就是说在认定事实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与川北公司是挂靠,但在判决书的认为中又认为***与川北公司是转包,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中是矛盾的,由于这个矛盾造成判决书存在以下方面的错误,因为事实上***是挂靠川北公司与建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那么由于它错误的认为导致对涉案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认定补充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在上案当中已经说明,不再重复。同时这份判决书也与(2019)粤1303民初800号,也就是与上一个案子的判决书认定的合同性质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在上一个案子的判决书当中,认定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在这个案子当中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事实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结果。第二个小问题,鉴于***与建曙公司是实际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建曙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不是建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川北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因为作为挂靠来说,双方直接的关系是***和建曙公司,所以他们之间一个是施工关系,一个是付款的关系,而不应该通过川北公司再转付。补充第二点,判决书第21页第三行字第六行,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川北公司管理费为971万5928元,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与川北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6725%向乙方收取甲方公司的管理费及代扣代交该工程所在地去缴纳的税费,也就是说这个6.6725既包括管理费,也包括税费与税收。那么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川北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一审也没有对此专项审理。事实上除了判决书认定的川北公司以扣管理费59万5959.01元外,***另外还支付了税款和管理费7834600万元,这个就是我们为什么提交补充证据的原因,因为一审当中没有审也没有问我们,是我们提交补充证据。一审判决书川北公司没有主张也没有抗辩,更没有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民法的有关规定,这个做法是违法。
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原审法院并没有一刀切的去适用建工解释二,而是区别对待了建曙公司与川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川北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转包合同,对于这区别对待,避免了川北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来规避有效合同的责任,是正确的判决。至于合同有效的意见就按照我刚才的意见为准,不再赘述。第二个,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总计,应为16018.911312万元,这个工程款总额以我方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为准。关于质保金,我方认为关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余款的3%是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后两年内无息支付。这一个约定的是一个付款的时间节点,而合同里面是没有区分对待每一个工程的保修期,到期之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保修金的,所以不应该按照上诉人所称的只保留防水工程的保修金,其他的予以支付,这个我们是不同意的。我们认为应该统一在所有的保修期届满后才支付。关于管理费,虽然这一个管理费的约定不涉及上诉人建曙公司的义务,但我认为原审法院是依职权去审理并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我方是没有意见的。上诉人***上诉状当中第六和第七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发票的问题,我方也认为应以原审判决为准。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因管理混乱,对分公司及公司项目严重失控。管理人目前接手、掌握的资料有限,且因川北惠州分公司至今未移交公司证照、印章及其他资料,管理人对惠州分公司及案涉项目情况尚不了解。
二、据债权人申报资料及管理人前期掌握的部分资料显示,位于惠州市境内项目所负债务较多,案涉债权尚无法覆盖全部债务。
三、因答辩人已进入破产清算,且对外负债近5亿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答辩人应享有的权益应由答辩人享有,且不能对个别债务进行单独清偿,故应将该部分权益支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否则,势必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四、针对已付工程款,以川北总公司收到的总工程款为准(含建曙公司及***提供的川北总公司委托付款或直接转入川北总公司账户金额),对未经授权代为支付的款项答辩人均不予认可,望合议庭对此部分予以着重审查。
五、答辩人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审***认可向答辩人支付了59万多元的管理费及答辩人已开具1.21亿元发票,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公章等均可看出,管理费的支付已得到***的认可,且答辩人也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的管理费。
六、***支付的税费及提供的惠州分公司开具的管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费的支付义务。原因有二:1.***在惠州除承包案涉项目外,还承包有惠东碧桂园项目,且两个项目答辩人承接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左右,故即便***支付有部分税费,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支付的税费系案涉项目的税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支付了案涉项目的税费490余万元;2.《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答辩人与***签订,二者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向答辩人支付了管理费才能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虽川北惠州分公司属于答辩人开设的分公司,但惠州分公司系张中华承包经营,其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分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视为答辩人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
七、因深圳市闵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粤1303民初571号,判决载明:“由被告深圳市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2937624.7元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深圳市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完全部债务,管理人尚不知晓,若仍未履行,则需将该部分款项支付至川北公司账户,由川北公司在后期进行清偿,不能因***的行为使川北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审查***、建曙房产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充分考虑答辩人目前现状,依法维护答辩人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管理费的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96392.73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1825188.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121580.96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有权扣押两被反诉人总工程3%的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以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金额为计算基数;2、判令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发票金额为18300607.51元(反诉人已付工程款139300607.51元,被反诉人二已提供发票1.21亿元发票,剩余已付工程款18300607.51元未提供发票);3、判令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反诉人提供应付款等额的建安发票;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了第2、3项请求的发票后,反诉人方才向被反诉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以法院认定为准。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二、三项变更为由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协助提供建安发票;第四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待川北公司提供发票后,反诉人方才向被反诉人支付应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建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川北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水电、铝合金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外墙装修(不含裙楼墙体)、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所需全部归档材料的整理盖章(包括甲方分包单位)、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以及其它甲方分包以外的其他工程;甲方分包专业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经双方书面确认增加或调整的其他工程;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含甲方直接分包工程):土方及基坑支护、桩基础、人防设施安装、智能化、电视电话、电梯、消防、园林绿化、室外工程(但消防道路除外)、燃气、高低压配电、白蚁防治、交通设施、入户门及防火门、公共装修及首层入户大堂及会所二次装修装饰(含裙楼墙体和入户大堂以上标准层以下墙体装修)等;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协议造价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施工措施费、包所有税金、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过程中政府部门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类费用及保证金等;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13000万元整,工程总价按照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第4.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备案手续完备归档,甲方取得备案机关盖章签署同意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15日内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90%;第4.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在结算报告审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手续完整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第4.6条,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无返修事项,保修期限满2年后无息支付(第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第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1%);第10.31条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建安发票;第18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者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乙方不得将全部工程肢解分包;乙方在其承包范围内分包,应事先报经甲方即监理审查,取得甲方书面批准并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不应解除协议约定的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或过失等责任,均视为乙方违约或过失责任;乙方应严禁分包人将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分包等等。原告***作为代表人和被告川北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林明建作为代表人和被告建曙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川北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川北公司承接的“建曙棕榈园一期项目”,占地3.9万平方米,一期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建筑物分5栋31层高层(框剪结构)、1栋1层会所(框架结构),工程总造价暂定13000万元。甲方决定实施企业内部责任承包,授权***为执行经理的乙方进行内部责任承包施工,由乙方代表甲方自主组织施工、自行管理施工队伍,甲方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工期;乙方自负盈亏;一切商业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本承包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按《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条款承担持续跟踪履行维修义务,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承担发生本承包工程引起的所有纠纷后果;甲方按本工程结算总价的6.672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后,甲方提取管理费及代扣税费从工程款中安比例扣除,剩余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或乙方委托指示方(乙方不需要提供发票)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曙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期项目”的建设组织施工。2015年12月16日,建曙棕榈园5号楼、8号楼、9号楼及地下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7月29日,建曙棕榈园7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6号楼至辩论终结时尚未完工。被告川北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工程造价208429922.23元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建曙公司;被告建曙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川北公司提交《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42940948.09元,核减65488974.14元。被告建曙公司认为其已付款给被告川北公司工程款139299496.51元;而原告确认已收被告建曙公司和被告川北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35638824.75元,包括被告川北公司从被告建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按合同支付的管理费595959.01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3660671.76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万元,包含在被告建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内,原告***已计算在已付款无争议部分,被告建曙公司称被告川北公司扣除200万元管理费;2、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惠阳住建局散装水泥基金18254元;3、被告建曙公司支付黄岗人防楼梯出入口预制盖板修复费18000元;4—5、被告建曙公司根据川北公司的委托支付兴达公司保温砂浆款59500元;6、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惠阳住建局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4040元;7、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电费5000元;8、被告建曙公司支付弱电管线堵塞修复款14952.1元;9—19、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电梯损坏维修费12800元、配电箱款9000元、代付水费14130.11元、支付弱电管线堵塞修复费10539元、支付烟道款11604元、外墙砖款160000元+190000元、商铺外墙维修费3000元、根据川北公司的委托支付烟道款2692.8元、更换大理石费用1632.8元、代为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05526.85元;20-21、2013年9月10日,***、川北公司为深圳市华鹏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向林明建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其中1000万元以林明建所在建曙公司应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归还。后上述各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林明建所在建曙公司应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归还剩余借款1000万元。被告建曙公司称***无故扣除其中102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原告***扣减自称是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建曙公司的款项;另2万元是张胜兰支付涉案房屋押金,被告建曙公司不同意退款,原告***根据承诺代为退款。
原告提供的《建曙棕榈园项目一期总包结算造价汇总表(不包括合同违约部分)》,被告建曙公司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5699.66万元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提出的9072271.29元部分:原告提供的《建曙棕榈园工程结算补充部分》合计工程款为9072271.291元,被告建曙公司对其中的2、4、5、9、21项工程造价1234192.325元予以确认,但认为21项的工程款217550.025元经协议双方各负一半,被告建曙公司已经承担一半并将另一半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川北公司;对其他不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建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曙棕榈园工程结算补充部分》补充工程款9072271.291元有异议,被告建曙公司申请鉴定。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对建曙棕榈园项目补充部分9072271.29元对应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造价为2326166.93元,其中双方确定部分为1200831.5元、争议部分为1125335.43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建曙公司陈述,被告川北公司已提供发票1.21亿元。
再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川北公司的员工,其挂靠在被告川北公司名下,以川北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是深圳市华鹏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建儒,***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原告***自称是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明建是被告建曙公司的经理。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34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冻结被告建曙公司在中信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7493********、7493********内的存款;继续冻结被告建曙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户2008********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33121580.96元为限,继续冻结期限为1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筑施工转包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建曙公司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的《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川北公司承包被告建曙公司发包的“建曙棕榈园一期项目”后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不是被告川北公司的员工,其合同约定的“内部承包”没有依据,应认定被告川北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川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工程款数额为156996600元(不含争议部分)和补充部分9072271.29元,合计166068871.29元;而被告建曙公司对156996600元无异议,对补充部分9072271.29元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对建曙棕榈园项目补充部分9072271.29元对应的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造价为2326166.93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而应认定建曙棕榈园项目一期5号、8号楼和地下室、7号楼、9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159322766.93元(156996600元+2326166.93元)。被告建曙公司支付鉴定费25262元。6号楼至辩论终结时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款结算时机尚未成就,应予剔除。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已收被告建曙公司和川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5638824.75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建曙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3660671.76元,被告建曙公司认为已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200万元,包含在被告建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内,原告***已计算在已付款无争议部分,被告建曙公司称被告川北公司扣除200万元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惠阳住建局散装水泥基金18254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3、被告建曙公司支付黄岗人防楼梯出入口预制盖板修复费18000元,原告***有异议。该款支付主体为谁以及应支付数额,原被告三方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4—5、被告建曙公司根据川北公司的委托支付兴达公司保温砂浆款59500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6、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惠阳住建局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4040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7、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电费5000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8、被告建曙公司支付弱电管线堵塞修复款14952.1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9—19、被告建曙公司代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电梯损坏维修费12800元、配电箱款9000元、代付水费14130.11元、支付弱电管线堵塞修复费10539元、支付烟道款11604元、外墙砖款160000元+190000元、商铺外墙维修费3000元、根据川北公司的委托支付烟道款2692.8元、更换大理石费用1632.8元、代为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05526.85元,应认定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20-21、2013年9月10日,***、川北公司为深圳市华鹏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向林明建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其中1000万元以林明建所在建曙公司应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归还。后上述各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林明建所在建曙公司应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归还剩余借款1000万元。被告建曙公司称***无故扣除其中102万元;其中100万元系原告***扣减自称是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建曙公司的款项;另2万元是张胜兰支付涉案房屋押金,被告建曙公司不同意退款,原告***根据承诺代为退款。以上借款及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原告***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该10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建曙公司已付款。综上,对已付款差额部分,本院认定建曙公司已付1642671.66元;合计被告川北公司、建曙公司已支付原告***137281496.41元(135638824.75元+1642671.66元)。
四、应付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建曙公司与被告川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川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川北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而《竣工验收备案表》是由被告建曙公司掌握的,应由被告建曙公司提交;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距庭审辩论终结超过2年,也应推定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而原告已经向被告建曙公司提供结算表,被告建曙公司也进行了审核,应视为应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建曙公司和川北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97%即154543083.92元(159322766.93元×97%,经本院确定的工程款159322766.93元)。原告主张按100%支付工程款,因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的5年保质期未满,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建曙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反诉原告建曙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的和被告建曙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137281496.4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川北公司的管理费9715928.26元(154543083.92元×6.6725%-被告川北公司已扣管理费595959.01元,根据原告应收款项进度计算)应予扣减,剩余款项7545659.25元(154543083.92元-137281496.41元-9715928.26元,未减税款,税款应由原告***负担)应由被告川北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曙公司应在未付款(至少在其自认的未付款15242476.41元,154543083.92元-139300607.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建曙公司和被告川北公司应在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97%的工程款即在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7545659.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曙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对涉案工程(已出售房屋除外)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曙棕榈园5号楼、8号楼和地下室、9号楼及地下室于2015年12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曙棕榈园7号楼、10号楼及地下室于2016年7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起诉请求优先受偿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凡从事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业)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建曙公司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建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属于被告川北公司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川北公司约定,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川北公司向被告建曙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款的建安发票。被告建曙公司诉请原告履行协助义务,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川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45659.25元(未扣减税款,税款应由原告***负担)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7545659.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至少在其自认的未付款15242476.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反诉原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款项;
三、反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应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670元,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鉴定费25262元已由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负担141738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建曙棕榈园项目防水造价汇总表。证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造价合计286.871041万元,被上诉人建曙公司可暂扣该防水工程质保金8.606131万元(286.871041万元3%),剩余质保金已到期,应予返还。证据二,《建曙项目管理费、税金统计表》及凭证。证明上诉人***另外缴纳了税费及管理费783.4641万元。
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先我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因为我们在一审的时候,我方的诉讼请求已经就扣除3%的保证金,明确的写在诉讼请求里面。上诉人***应当在一审的时候,就保证金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来去证明他的主张,而不应该等到二审的时候才提出这个主张。至于建曙公司管理费、税金统计表及相关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不予认可,具体的关于管理费的认定和查明,我们认为应当以一审查明的和认定的为准。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21年9月3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邮寄一份《告知函》,其中载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将该案移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庆法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指定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所函》《负责人身份证明》。
另查二,2022年4月1日,建曙公司向本院出具《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2.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二提起(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案件反诉中关于开票的诉讼请求,即撤回(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案件反诉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协助向原告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发票金额为18300607.51;撤回反诉请求3:判令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向反诉人提供应付款等额的建安发票;撤回反诉请求4:待川北公司提供发票后,反诉人才向被反诉人支付应付工程款。”2022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申请“1.撤回(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案,申请人请求川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9639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回(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案,申请人请求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川北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3.撤回(2021)粤13民终2999号案,申请人请求川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84.15554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4.撤回(2021)粤13民终2999号案,申请人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川北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将上述申请书送达各方征求意见,建曙公司对于***申请撤回部分起诉及部分上诉请求无异议,***对建曙公司申请撤回(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案件反诉中关于开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川北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川北公司同意撤诉的函》,其中载明“现我司与***就案涉管理费金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见附件),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纠纷已于庭外解决。因此,我司同意***和建曙公司撤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针对双方的申请作出处理。
另查三,2022年4月1日,建曙公司与***向本院出具《关于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有关事实的确认》,其中载明“一、***以川北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1日与建曙签订《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挂靠川北公司的建曙棕榈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如法院判决建曙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双方服从法院判决。三、工程总造价:158197431.5元(含双方已确认的15699.66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部分1200831.5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有争议部分1125335.43元同意不计入工程总造价。四、建曙已付工程款:139299496.41元(含建曙已付川北而***未收到的工程款200万元)。五、应扣业主迟延交楼赔偿金:958551.30元。六、应扣质量问题维修款:183080.32元。七、建曙应付款为17756303.47元。”
另查四,***与建曙公司确认:***尚需向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8322766.93元的税票,发票分两张金额开具,一张为18281496.41元,另一张为20041270.52元。***已为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请求建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否支持。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建曙公司与川北公司签订《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川北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挂靠在川北公司名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川北公司对涉案工程收取管理费,***、建曙公司在《关于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有关事实的确认》中均确认***是挂靠川北公司的建曙棕榈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是借用川北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川北公司与建曙公司签订的《建曙棕榈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川北公司与建曙公司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无权请求川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与与发包人建曙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建曙公司主张工程款。
鉴于***与川北公司达成协议,川北公司同意***自行对已申报的债权据实向建曙公司进行变更申报,而***与建曙公司之间在《关于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有关事实的确认》中已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应扣业主迟延交楼赔偿金、应扣质量问题维修款以及应付款进行确认,且***已为建曙公司开具38322766.93元(发票分两张金额开具,一张为18281496.41元,另一张为20041270.52元)的税票,故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达成的一致意见,实际施工人***请求建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审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建曙公司均确认应付款为17756303.47元,但是,该应付款数额是扣除业主迟延交楼赔偿金958551.30元后算出来的结果,而迟延交楼赔偿金已作为建曙公司的损失在(2021)粤13民终1826号案中处理,故对于该笔款项不予扣减,建曙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8714854.77元(17756303.47元+958551.30元)。一审对于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至于***申请撤回部分起诉请求及部分上诉请求,建曙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起诉请求,本院将依法审查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一审处理本无不当,二审根据查明新事实进行改判。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714854.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74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262元,合计237670元,由***负担95546元,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124元,***多预交的116862元抵作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径付给***;一审反诉受理费300元,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63785元(***已预交199166元,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64619元),由***负担106045元,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740元,***多预交的93121元抵作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径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蓝惠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彩霞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