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左岸春天花园8、9、10幢1层02号商铺。
负责人:***。
上述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詹先来,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西区华南国际建材家电批发市场8栋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钱。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广东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现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对其异议立案并作出裁定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称:一、驳回被申请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对执行异议申请人等提出的执行申请;二、立即解除对碧海云天豪庭第四栋(D栋)第3—25层全部房产(共92套)查封等该案的各种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中于2014年3月5日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向,但法院并未响应制作调解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审核后再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即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因调解协议尚未生效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只依法负有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的义务,没有履行凭空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故此,应驳回执行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法院不当受理执行申请后所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均应相应解除。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永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惠湾法执字第328号。
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召集当事人双方作询问笔录,但至今仍未予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以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至今未予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确实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松荣
审判员黄*谦
审判员唐荣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