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1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陈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黄金镇陈桥村村民。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6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自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文化广场及大通县安门路相关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至今被告一尚欠原告60万施工费未付,被告一挂靠被告二,双方是违法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承包的是被告三、被告四的工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规定,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川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11月6日裁定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立案于2024年8月8日,故有关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