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3916号 原告: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二段166号天来国际广场13号写字楼6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6楼6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港温江分公司”)、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港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69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54.65元(计算方式:以本金690元为基准,按照1.5倍LPR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2、判令被告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6189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0974.25元(计算方式:以本金61895元为基准,按照1.5倍LPR利率,从2020年10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以上金额暂计为73713.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港温江分公司系长期供货合作关系。2019年6月27日与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食材配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并送货至指定地址温江区天来国际广场,并开具相应发票,经某甲公司介绍,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向被告某丙公司、某某港分公司配送食材并出具相应发票,某甲公司为原告的直接联系人,送货地址同为温江区天来国际广场。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某甲公司递交《关于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催款函》,同时希望宏昌达配合要回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尚欠付货款本金690元,某某港温江分公司尚欠付货款本金61895元,某某港公司系某某港温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辩称,1、因原告此前未向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申报债权,应驳回原告对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的起诉,其应向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贵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某某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作为2021年3月9日之后受理的关于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在原告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2、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的起诉。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货人、签收人及验货人均为某甲公司指定的,不涉及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原告在供货完成后,向某甲公司催收的款项已包含本案中原告向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某某港公司主张的金额。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意见称,1、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食材配送合同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通过什么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某甲公司的直接联系人,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该指定收货人为涉案房地产开发的员工;3、某甲公司是为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催款函是一个履行物业服务的帮助义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佐证在卷。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订购方)与某乙公司(乙方、配送方)签订《食材配送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订购的要求提供食材配送服务,某甲公司授权核对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留底。2020年6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续签《食材配送合同》。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至指定地点温江区天来国际广场,在此期间,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宏昌达食材配送表及相应金额,并根据***的要求以某某港温江分公司、成都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义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向该公司出具了发票签收单。之后,某乙公司一直向***联系,要求其催促前述公司付款。在2021年5月17日***回复说“我给领导说下,问了在(再)回复你”“你有石总监的联系方式没,你问下他”。2023年4月,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与“石经理”微信联系,并催促付款。石经理回复“管理人都不知道好久能招到投资人”;2023年6月19日,某乙公司向石经理的办公室送达了《关于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催款函》,并通过微信告知石经理,石经理回复“物业的菜钱已经给你们付完了”“其他公司的我们可以协调”。 第三人某甲公司在审理中称,***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应当对某某港公司、某某港温江分公司的起诉予以处理?二是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院已于2021年3月9日受理了某某港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1302破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港公司管理人,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某乙公司对某某港公司、某某港温江分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行使,而不应直接提起给付诉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主张与某丙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或交付货物等能证明合同建立或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某乙公司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系根据***的要求所开具,并非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而***的身份在《食材配送合同》中明确载明为某甲公司授权履行合同的人员,非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其交付的全部货物均由某甲公司收取,说明某丙公司事实上就没有收到任何货物,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