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4216号
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仁寿村。
法定代表人:闵隆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游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6)川1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17民终672号民事裁定,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785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催告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13日,原告捷诺达公司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达州市交警支队监控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1223114元。最终约定工程承包优惠价1210000元。工程地点达州市城区,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0年9月22日,原告完成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被告签字确认。至2012年9月26日给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签字确认,后又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催告,被告仍签字确认,但屡次催收无果。
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达州市交警支队监控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原告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合同约定应当是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其中4万多元2年后支付,质保金3年后支付。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供资料,工程是否施工、完成量多少,未办理结算。新增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及支付的金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达州市交警支队监控系统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达州市城区达州市公安交通管理指挥中心系统外场共42座L杆的加工制作及附件、L杆整体热镀锌、基础的挖坑和混凝土浇灌以及预埋件的制作安装、42座L杆的摄像头及补光灯的安装调试、感应线圈切割敷设及填充等工作。合同工程承包费优惠价为人民币:1210000.00元(壹佰贰拾壹万元整);建设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以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算起,现场施工工期为3个月,如甲方要求施工变更或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等因素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成,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本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施工质量技术规范,工程质量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甲方项目负责人:刘一辰,技术负责人:刘一辰;乙方项目经理:闵作森。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总承包工程的相关资料、施工要求;负责与有关部门对本工程协调以及交工验收工作。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当工程完成50%时,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3、当工程完成80%时,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4、工程竣工经被告川大智胜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353,500.00元)。5、工程验收后,正常运转贰年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43,500.0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票。6、工程验收后,正常运转叁年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及新增项目的施工至2012年11月结束。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预付给原告工程材料款25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共计预付70万元。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达州监控系统外场工程项目工程量变更申请》书上签章确认新增工程量及费用为447850元。
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刘一辰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现场施工记录表上签名。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就其施工的项目向被告提交达州外场监控系统工程资料及工程交工确定单。该确认单上记载:已按合同项目施工内容施工并全部完成,可交付使用,故现贵单位申请交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刘一辰在该确认单上签名。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催告工程款告知书,刘一辰在告知书上签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催告工程款告知书,刘一辰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0年10月29日刘一辰签名的《现场施工记录表》及2012年11月30日刘一辰签名的《达州外场监控系统工程交工确认单》上刘一辰签名形成的时间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记录表及确认单上刘一辰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形成时间检验方法为局部有损理化检验,须对鉴定对象进行有损取样,取样检验后该处字迹不能恢复原貌。鉴定的受理案件是能否受理案件并实施检验的最基本条件,不等同于有受理条件在检验后一定会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依据检材与样本间的可比性,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中油墨种类与方法的适用性等,通过检验,最终的鉴定意见可能是确定性的,也可能是倾向性的或无结论,是否同意有损检验,及时函告。本院将鉴定的风险告之原、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对所持有的原件作进行有损取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致函本院,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达州市交警支队监控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0年10月29日现场施工记录表及2012年11月30日达州市外场监控系统工程交工确认单效力的认定,被告虽申请对该记录单及确认单上“刘一辰”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当负有对2010年10月29日现场施工记录及2012年11月30日交工确认单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导致终止鉴定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只是申请对“刘一辰”签名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对刘一辰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即使刘一辰系事后签名,因刘一辰系被告指定的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刘一辰的签名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对原告施工项目和已施工完毕的追认。因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表》、《达州外场监控系统工程交工确认单》上显示有该被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刘一辰的签名,佐证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进行验收工作,但至今未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责任在于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应当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交工确认单的时间确定为项目竣工时间。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完毕工程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正常运转叁年后,现该工程已竣工满叁年,应由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正常运转叁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1月31日向本院诉讼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下余工程款957850元(1210000元+447850元-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已按合同及工程量变更所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刘一辰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即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成都捷诺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785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9元,由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亚林
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