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4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治,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系柴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志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
上诉人柴治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智胜公司)、四川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治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平,被上诉人川大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斌,被上诉人四川大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柴治于2002年7月1日从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研究生毕业到四川大学报到后填写了四川大学干部履历表,并经四川大学人事处审查通过。2002年7月2日,四川大学人事处、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与柴治签订了四川大学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约定柴治于2002年7月2日起为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职工。2002年7月8日,柴治接受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游志胜科研项目组委派到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同月柴治被聘任为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讲师。柴治在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期间,川大智胜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同时接受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考评,四川大学向其支付工资、津贴等,柴治享受与其他同级别教师一致的福利待遇。
2000年7月28日,四川大学图像图形研究所变更登记为四川大学智胜图像图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8日变更登记为川大智胜公司。2006年10月,四川大学图像图形研究所与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作出了“游志胜科研团队人员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如因工作需要可抽调上述兼职人员回四川大学图像图形研究所工作,川大智胜公司应同意并配合”等约定。2007年8月17日,四川大学与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四川大学作为川大智胜公司的参股股东,其在编人员经四川大学批准可以在川大智胜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兼职期间接受川大智胜公司的考核并领取报酬。2007年9月1日,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2007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止。2010年2月8日,四川大学图像图形研究所发出了《关于抽调人员回四川大学工作的通知》,要求召回柴治回四川大学工作。川大智胜公司接《通知》后遂通知柴治解除聘用关系。柴治现仍任职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的讲师。
2007年8月,柴治被选为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主席,任职期间至2010年7月。2009年12月25日,柴治向川大智胜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工会主席的报告》。2010年3月,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代表大会作出了罢免柴治工会主席职务的决议,并于3月29日将该罢免决议向成都市武侯区总工会备案。柴治在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其在川大智胜公司继续担任软件工程师,其作为工会主席并未领取报酬。
柴治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柴治的仲裁请求。柴治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工商经济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干部履历表、四川大学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四川大学文件、四川大学工资表、四川大学情况说明、《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产学研合作协议》、《聘用合同》、工会法人资格证、工资银行卡、《关于抽调人员回四川大学工作的通知》、《关于辞去工会主席的报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终止也应当符合上述原则,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遵循上述原则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作为判断标准。川大智胜公司前身系四川大学下属全民所有制的图像图形研究所,川大智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四川大学系其参股股东。柴治于2002年7月1日从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毕业次日与四川大学的人事处、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签订了四川大学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并在2005年11月被聘任为四川大学计算机学院讲师至今。柴治于2002年7月8日由四川大学的计算机学院安排到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并非基于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是基于四川大学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柴治担任川大智胜公司软件研发工程师期间,川大智胜公司向柴治支付除社保、公积金外的报酬,柴治在四川大学仍纳入在编教师考评,四川大学按照与其他教员无差异标准向其支付薪资以及各项福利待遇。2010年2月8日,川大智胜公司依据其与四川大学之间的《产学研合作协议》,在四川大学需要柴治返校工作时,与柴治终止了聘用关系。川大智胜公司与柴治之间的聘用关系的终止,并非由川大智胜公司或柴治单方解除或合意解除,亦取决于四川大学的意愿。因此,基于四川大学与柴治之间、四川大学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川大智胜公司与柴治之间均不真正如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就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故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柴治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川大智胜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柴治要求按照行政副职享有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待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工会组织系社团法人,企业建立的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之规定,企业工会中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柴治于2007年7月起兼任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主席至2010年2月。柴治认为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川大智胜公司除应当支付其担任软件工程师的劳务报酬外还应当依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四条享受行政副职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均系对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等支付义务主体为所在单位,柴治作为川大智胜公司兼职工会主席其工资或待遇不受上述法律、规章的调整,故柴治要求川大智胜公司支付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按照行政副职标准支付453896元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柴治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宣判后,柴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柴治不是游志胜科研项目组委派到川大智胜公司的,实际上柴治在毕业前就于2002年7月1日应聘与川大智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是伪造的,2000年7月28日图像图形研究所就已经变更为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签订备忘录。原审判决认定柴治是四川大学的职工,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明。原审判决认定柴治于2007年9月1日与川大智胜公司订立聘用合同,为期两年,实际上柴治从2002年7月1日就在川大智胜公司上班,只是柴治没有保存好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川大智胜公司因四川大学召回柴治才解除聘用关系,实际是柴治因为担任工会主席得罪了游志胜而被解聘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建立劳动关系要以合意为判断标准。关于工会主席待遇问题,涉及工会主席待遇的法律规定中均未将兼职工会主席和脱产专职工会主席区别对待,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工会主席享受行政副职待遇只针对专职工会主席。三、不应采信四川大学的陈述。四川大学作为川大智胜公司的股东,二者有利益关联关系。四、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就进行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与四川大学是什么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五、原审判决认定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六、四川大学和川大智胜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安排工作的说法不成立。七、案件于2012年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长达两年时间,久拖不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川大智胜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1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0元;支付赔偿金552000元;按照行政副职待遇补发工资453896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8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0元;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川大智胜公司辩称,柴治与四川大学于2002年7月1日建立人事关系,柴治是被派遣到川大智胜公司工作的,并非协商的结果,川大智胜公司从未与柴治签订过劳动合同。川大智胜公司与柴治终止聘用关系是因为四川大学通知抽回人员,不是川大智胜公司单方面解除聘用关系和对柴治担任工会主席的打击报复,工会主席也是柴治自己辞职不干的。柴治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软件工程师,不是专职工会主席,柴治要求副职待遇没有道理。基于川大智胜公司和四川大学的特殊关系,柴治没有在四川大学从事教学任务,但在四川大学领取了工资、社保等,在川大智胜公司也领取了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川大学辩称,柴治2002年7月1日填写了干部履历表,属于四川大学的在编在岗教师,是人事关系。柴治的档案在人才交流中心,只是因为档案管理协议的约定。从2002年7月1日至今,柴治与四川大学的关系都没有改变,在川大智胜公司期间,四川大学都没有扣发过柴治的工资待遇。柴治属于人事关系人员,所以四川大学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他保险都参加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柴治在川大智胜公司担任工会主席期间的待遇如何确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6月30日柴治研究生毕业后实行统一分配,2002年7月1日四川省教育厅向四川大学发出《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通知书》,分配柴治到四川大学工作,要求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5日期间报到。分配后,柴治于当日填写了《干部履历表》,四川大学人事审查栏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案件虽然争议柴治是否与川大智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柴治从毕业即是通过统一分配方式到四川大学工作的教师,有必要首先厘清柴治与四川大学的关系。柴治是研究生毕业后经过统一分配方式到四川大学参加工作并填写了《干部履历表》进入档案,因此柴治与四川大学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至于实行的聘任制和人事代理是彼时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并不影响双方人事关系的实质内容。
柴治自2002年7月1日进入川大智胜公司以来,双方只提交了2007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建立聘用关系的根据是《合作协议书》,而四川大学和川大智胜公司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产学研合作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四川大学的在编人员受聘于川大智胜公司属于兼职,考核按照川大智胜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聘用合同》中对柴治工作报酬的约定为享受川大智胜公司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外的其他员工福利待遇。说明柴治知道自己在川大智胜公司工作是属于兼职,工作报酬与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并不相同,柴治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在四川大学,这与四川大学一直正常发放柴治作为在编教师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相印证。从人事管理制度看,国家并不允许个人与事业单位建立人事关系后还与其他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实际上柴治在填写干部履历表时也明确只填写了工作单位为四川大学。可见,柴治到川大智胜公司工作,只是由于四川大学基于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的约定而进行的指派,接受指派的单位与被指派人之间的工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柴治以与川大智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等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柴治主张的工会主席待遇问题。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确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会主席,前文已述,柴治与川大智胜公司并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在本案中无法参照适用。柴治主张按照副总经理待遇给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柴治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超审限的问题,审限是效率的要求,诉讼过程中也可因审批延长审限或因法定事由扣减审限,超过审限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但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周期确实过长,诉讼的效率原则贯彻不好,应当予以强化。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