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243号

原告:四川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游志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台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安,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软件公司)诉被告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胜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聘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胜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聘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25000元;2.判令蜀聘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13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未付合同款21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以未付合同款15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共311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智胜软件公司与蜀聘科技公司签订了《广汉梦幻岛飞行模拟体验器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智胜软件公司向蜀聘科技公司提供6套科普飞行体验器(以下简称飞行体验器),每套单价5万元,合同总价为3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购销合同》签订后5日内,蜀聘科技公司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7.5万元;(2)飞行体验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蜀聘科技公司于5日内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21万元;(3)飞行体验器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蜀聘科技公司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5万元。《购销合同》签订后,智胜软件公司依约完成了飞行体验器的交付和安装调试等,2016年5月17日双方共同签署了《收货证明》和《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载明智胜软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通过了蜀聘科技公司的验收。2017年5月16日,《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但截至智胜软件公司起诉之日,蜀聘科技公司仅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7.5万元,剩余22.5万元尚未支付,此后智胜软件公司向蜀聘科技公司催收,但蜀聘科技公司仍未支付,其行为侵犯了智胜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智胜软件公司诉至本院。

蜀聘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智胜软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汉梦幻岛飞行模拟体验器设备购销合同》(包括合同产品清单、收货证明、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三份附件)等证据,蜀聘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智胜软件公司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8日,智胜软件公司与蜀聘科技公司签订《广汉梦幻岛飞行模拟体验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智胜软件公司向蜀聘科技公司出售科普飞行体验器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300000元,智胜软件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完成科普飞行体验器的交付和安装调试,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蜀聘科技公司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飞行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5日内,蜀聘科技公司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蜀聘科技公司向智胜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同时约定:智胜软件公司、蜀聘科技公司任何一方违约,收到对方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在限期届满后每逾期日,应按未交付的合同产品价款的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2016年5月17日,蜀聘科技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和《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证实蜀聘科技公司已经收到智胜软件公司交付的科普飞行体验器并最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智胜软件公司与蜀聘科技公司签订的《广汉梦幻岛飞行模拟体验器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智胜软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科普飞行体验器的义务,蜀聘科技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但蜀聘科技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剩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智胜软件公司主张蜀聘科技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智胜软件公司主张蜀聘科技公司支付以逾期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但智胜软件公司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智胜软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

二、被告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为31137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广汉市蜀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