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无固定职业。
原告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佰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利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更名前为宁波海岳洲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利率为0.11%,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借款总额的0.3%(每日),每日利息照付。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洛兹公司和***,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科翔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科翔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科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8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洛兹集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209666元,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899241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洛兹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科翔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借款的履行、利息的支付等事实请法庭查明;2.本案涉及的洛兹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签章系**华伪造,***伪造公司印章多次用于借款或为借款担保,其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当庭申请法院对本案中被告洛兹公司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科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被告洛兹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
2.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3.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三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2013年7月24日,工商部门核准海岳公司更名为佰利公司的事实。
被告洛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报案笔录和立案决定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科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被告洛兹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洛兹公司对其作为担保人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章系伪造,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借款的事实由法庭查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应抗辩证据的情况下,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洛兹公司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收款收据上盖具被告科翔公司的财务章,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洛兹公司对其作为承诺人盖具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也系伪造。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1,但该承诺书上没有被告科翔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洛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难辨真伪;被告洛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伪造公司印章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科翔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出借人海岳公司借款伍佰万元(500万元整),日利率0.11%。借款汇入科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和利息。如不能及时归还,则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率为借款总额0.3%(每日),每日利息照付。被告洛兹集团在担保人栏处盖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指印。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科翔公司交付资金500万元,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被告科翔公司每月一次以实际天数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2日止,共计4356000元。之后被告科翔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洛兹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海岳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更名为佰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科翔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科翔公司的事实。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科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科翔公司以约定的日利率0.1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限额,超出部分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经计算,至2013年8月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994600元。被告洛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洛兹公司辩称涉案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之一的盖章系**华伪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庭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洛兹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程序上,被告洛兹公司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其三,即使该印章系伪造,因时任洛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可视为代表洛兹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洛兹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洛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驳回其要求司法鉴定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科翔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洛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994600元,并支付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822616元,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671元,减半收取19835.5元,由原告宁波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洛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