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
法定代表人:贾益。
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创业大厦421号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虞市普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仁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