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科翔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现有科翔公司向***借款叁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即每月6000元,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借款方处有科翔公司公章和***的签字。同日,***从银行取款300000元并将该300000元汇入科翔公司的账户。科翔公司于同日出具一份号码为00010916的收款收据给***,收据中交款单位(个人)栏为***,交款项目栏为借款,金额栏为叁拾万元整,收据盖具科翔公司财务专用章。科翔公司已付息至2013年4月18日(即一年),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另查明,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4年2月变更为***。又查明,2012年4月1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56%,折合月利率为5.467‰。
***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翔公司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归还)。
科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借款为***个人所借,科翔公司收到款项后将钱汇入***控制的宁波市鄞州万翔金属材料厂,故科翔公司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也不具备借款的意思表示,系为***借款,科翔公司实际上是代收代付;在借款发生后,利息支付主体也是***;现在***因为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本案的款项及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也曾向科翔公司进行核查,故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审理,现在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主体为谁,借款人是科翔公司,还是***个人;(二)本案相关事实是否需要等待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后才恢复审理,是否需要先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确定债务人问题,在本案中,借条为科翔公司出具,借款亦由***汇入科翔公司的账户,收据由科翔公司出具,因此借款人为科翔公司,至于利息支付为合同债务确定后的履行问题,与确定合同双方主体问题无关。科翔公司提出的***为实际用资人、科翔公司系代收代付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任何的刑事法律事实,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审查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犯罪和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实行“先刑后民原则”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本案中,***与科翔公司双方借款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科翔公司提出的调取公安机关对***的笔录、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科翔公司未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科翔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科翔公司因需向***借入资金后,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科翔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部分,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期内利息,***未主张且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限制的标准,故不予干涉。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即***参照约定利率向借款人即科翔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经核实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逾期月利率为2%。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为60000元。综上,***要求科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科翔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限科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6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科翔公司负担。
科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是***,科翔公司在整个借款中仅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科翔公司而非***个人,与事实不符;二、***因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本案的款项及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也曾向科翔公司核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终结、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科翔公司,而非***个人,该款项如何使用,***并不知晓;二、***犯罪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明确系科翔公司向***借款,并在借款方一栏中加盖了科翔公司的公章,借款也汇入科翔公司账户,因此,科翔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科翔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人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科翔公司主张的***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由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并无法律依据。综上,科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宁波洛兹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炜
审判员***
审判员方资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