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河、四川川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1881号
原告:江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友,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北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汼仁,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长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兴业街49、47、51、5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唐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晓浪,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田洪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江河与被告四川川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寓公司)、四川长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迪公司),第三人田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友、被告川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汼仁、被告长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浪、第三人田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川寓公司承包了四川倍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岸国际”三期工程,川寓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长迪公司。原告于2019年2月在长迪公司上班,工程完工后,长迪公司派班组长田洪林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由田洪林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信访,长迪公司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工资4360元。
被告川寓公司辩称,川寓公司是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长迪公司,长迪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工地上具体有哪些人干活,川寓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川寓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由川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川寓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迪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本案第三人田洪林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欠条也是田洪林出具,故长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长迪公司与田洪林签订的分包协议,长迪公司已经付清了田洪林的劳务费,且超付了24710.09元;田洪林在多个工地承担混凝土浇筑劳务,原告不能证实所欠劳务费是为“江岸国际”劳动所欠的劳务费金额。故原告起诉长迪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长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洪林述称,被告川寓公司和长迪公司承包修建“江岸国际”三期工程,长迪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万一富请其去干活,万一富让自己雇请的原告,自己只是班组长,原告于2019年2月起在公司上班至该工程完工,但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只安排作为班组长的田洪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作为劳务承包方及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田洪林在本案中是第三人,不是被告,主要是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不是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原告也明确要求由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被拖欠部分工资是事实,但应当由川寓公司和长迪公司负责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寓公司总包承建“江岸国际”三期工程后,于2018年7月11日与长迪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长迪公司,长迪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2018年7月27日,长迪公司派驻“江岸国际”项目的负责人万一富与第三人田洪林签订《江岸国际8﹟、9﹟楼(混凝土浇筑)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通过口头协议,将该工程6﹟、7﹟、8﹟、9﹟楼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再分包给了田洪林,但田洪林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施工过程中,长迪公司陆续向田洪林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后田洪林雇请原告为劳务人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田洪林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信访,长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60元,至今尚欠原告414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接受雇请从事施工作业,应当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现原告江河要求支付下欠的工资4140元,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该由谁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原告江河受田洪林雇请从事施工作业,江河与田洪林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江河提供了劳务,田洪林就应向江河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田洪林辩称其是受长迪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万一富的雇请干活的,其不是原告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川寓公司总包承建“江岸国际”三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长迪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河与川寓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其要求川寓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迪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劳务后,又将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田洪林,该行为为违法分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长迪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江河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迪公司辩称已向田洪林付清了劳务费,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是否向田洪林付清了劳务费,并不影响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长迪公司辩称田洪林所欠原告工资不能证实是为“江岸国际”劳动所欠的劳务费,但从原告经过信访,长迪公司已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在长迪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江河要求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田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河支付下欠工资4140元,四川长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长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