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与某某、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4民初3276号
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舒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84768604880G。
经营者:夏明清,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5日,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7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8207U。
法定代表人:张永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诉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被告***,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邓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8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经结算,被告***以本人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砖款18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约定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欠原告砖款180000元属实,因崇州市水务局作为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故未向原告付款;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因为原告未开发票,造成不能及时和发包方结算。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揽了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但未与原告达成买卖页岩砖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与原告达成买卖的协议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提供页岩砖;***在未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与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供转一事达成协议,由***承诺所欠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款项一事作出如下承诺,我***承诺待崇州水务局第一笔工程款到我公司后一切性支付与页岩砖厂,如为按承诺支付,我愿承担4%月利率支付给页岩砖厂”。2016年1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原告应收砖款为18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夏明清材料款(页岩砖)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正),此款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应支付新型页岩砖厂夏明清月利率3%,直至付清为止。欠款人: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另查明***从原告处购买的砖用于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与崇州市税务局河道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欠条原件各一张,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崇州市税务局河道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期间向被告***供应页岩砖,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是和***、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仅凭***在承诺书上提到***为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注明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都未加盖相应的印章,且未提交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被告也是口头上自认其为成新蒲三江镇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与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予确认,即对原告要求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州市三江新型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