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893号
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7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超,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华,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超、邱国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标取得承建的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是事实,但因被告身份特殊,原告方不可能也没权利安排其在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其由甘洛县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绿色家园发放,与被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与木机布卡、阿木且布没有法律关系,木机布卡、阿木且布也无权聘用被告,因被告系甘洛县强制戒毒人员,受该家园指挥、管理、安排,并非社会自由人员。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系甘洛县强制戒毒人员,并不是普通的务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戒毒条例》第四十三条:即“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戒毒人员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五天,每天不超过六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规定可知,绿色家园才有权组织戒毒人员(被告)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由上述家园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与绿色家园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对于被告的受伤,应该由绿色家园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建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承包人,该部分并不涉及专业施工部分,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并非系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强制戒毒人员,而是甘洛县的社区居民;2、原告承包的本案案涉工程以后,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建筑单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那么发包方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是由分包方聘用的,并且经绿色家园同意在该工程上务工,因此所受伤害应当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甘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是劳动仲裁发给我们的,我们对这份仲裁裁决书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所查清的事实也无异议。
2.《快递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是15日内生效,我们是在有效的时间内起诉的,这份证据是我们收到裁决书的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3.手机录音两段,现场手机播放。拟证明被告在这次受伤中,木机布卡说是报了新农合保险,证明被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份录音恰恰印证了原告将工程转给木机布卡,被告经绿色家园同意后在该工地务工,并且受伤的事实,同时印证了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绿色家园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人。
4.《工程劳务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与木机布卡是承揽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也印证了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了木机布卡,并非承揽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甘洛县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去务工是经过绿色家园同意,并且在案涉工程务工以及受伤的事实。
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情况我们不清楚。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承建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后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木机布卡,木机布卡又分包给了自然人阿木且布。被告****在甘洛县康复治疗期间,于2020年10月12日经甘洛县管理委员会同意,在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处务工,2020年11月1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因用工主体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被告****在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务工的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木机布卡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将甘洛县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木机布卡、阿木且布是否合法;三、甘洛县管理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检验等工作”。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的内容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且原告在诉状中及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均表述为工程分包。故原告与木机布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木机布卡、阿木且布无个人劳务作业资质,故原告将甘洛县玉田镇勿西村“绿色家园”饮水安全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阿木布卡属于违法分包。
关于争议焦点三,甘洛县玉田镇勿西村“绿色家园”饮水安全工程的承建方为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洛县管理委员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对被告****的管理仅限于其工作职责的管理。故甘洛县管理委员会并不属于用工方,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甘洛县玉田镇勿西村“绿色家园”饮水安全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木机布卡、阿木且布,应当对阿木且布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朝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发 涛
书 记 员 阿衣布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