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8207U。
法定代表人:张永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商贸街**,社会信用代码125116030898600731。
法定代表人:杨先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全山,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广安市前锋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前锋疾控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创海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许道军、方远亮为被告。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被告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权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前锋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全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8,621.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创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前锋疾控中心在欠付创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创海公司在中标前锋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后将工程转包给了***、***。2015年4月1日,被告***代表前锋疾控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共完成劳务费328,621.97元。2020年11月26日,创海公司认可原告劳务费为199,312.67元,并定于2021年6月支付,但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他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创海公司转包给***,他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请。
被告创海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他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前锋疾控中心业务用房,***挂靠他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未经他公司授权将项目转包给了***,他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他公司已向***履行了被挂靠人的所有权利义务,不存在***所称的尚有劳务费未拨付完毕的情形。***与***、许道军、方远亮系合伙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请。
被告前锋疾控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创海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前锋疾控中心签订了《广安市前锋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创海公司承包前锋疾控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5年3月6日,创海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乙方履行和承担甲方与业主前锋疾控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含相关及配套文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扣除承包费、税费和其他暂扣项目外的剩余款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拨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案涉项目实际由***、***、许道军、方远亮四人合伙共同承包。
2015年4月1日,甲方***以前锋区疾控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前锋区疾控中心办公楼主楼水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所有耗材由甲方负责,乙方单包做工;合同单价按蓝图建筑面积24元/㎡计算,合同总价按本工程蓝图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进场施工。2017年7月30日,***方的工作人员与***就前锋疾控中心水电安装进行收方结算,但双方并未按约定的蓝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收方单》载明:预埋建筑面积为6135㎡、安装照明面积3229.53㎡、原设计桥架埋地设置变更为梁底设置工程量249.7米、由桥架变更引起线路工程量953米、室外电缆增加工程量410米。后***自行在该收单方中手写增加了四个项目。***在庭审中表示结算时只对量进行了统计,未对价格进行核对,在沟通中达成了按另一已做工程单价执行的意见,故其按照另一已做工程单价进行了计算汇总。被告未予认可,***也未举示双方对单价已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
庭审中,***举示了盖有“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前锋疾控中心水电项目劳务款199,312.67元未付,该款在前锋疾控中心水电项目完成审计拨款时一次性优先支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6月(在此期间内不计利息),否则***有权提起诉讼。本说明出具之日(2020年11月26日)起,***与前锋疾控中心水电项目之前的所有对账、结算依据自动失效。创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中加盖的“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其公司备案印章形成的盖印,故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原告认可《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与创海公司的备案印模不是同一枚,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但原告称《情况说明》上的印文系***带原告到创海公司所设广安办事处、由办事处负责人杨新权的妻子所盖。对此,原告举示了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杨新权在诉讼中亦认可该视频拍摄地点为创海公司设立在广安的办事处内,盖章人员为其妻子。
前锋疾控中心在诉讼中主张,其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创海公司近70%的工程款,但因工程暂未完成审计,故前锋疾控中心暂未支付其余款项。但前锋疾控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锋疾控中心具体欠付创海公司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原告的劳务费问题。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30日对原告完成的水电项目进行收方结算,确认了五个项目的具体方量,该结算行为应约束***。对原告在结算后自行新增的四个项目,被告并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个项目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按蓝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故不能以《分包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对原告称沟通时达成按另一已做工程单价执行的问题,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确定价格,但前锋疾控中心项目由***、***、许道军、方远亮四人实际合伙共同承包,合伙人之一的***带原告到创海公司在广安的办事处、由该办事处负责人杨新权的妻子盖章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199,312.67元,可以推定***对该金额并无异议,而***又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请金额的情况下,199,312.67元应视为原告就案涉项目水电劳务与***一方的结算金额。
案涉前锋疾控中心项目由***、***、许道军、方远亮四人实际合伙共同承包,故四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上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付***劳务费199,312.67元。案涉项目结算时并未就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在连带之债中,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承担连带之债的***、***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方远亮、许道军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创海公司申请追加许道军、方远亮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关于创海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情况说明》加盖的“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不是创海公司的备案印章,但该印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合伙人之一***带原告到创海公司在广安的办事处、由该办事处负责人杨新权的妻子所盖,原告并无审查和识别公司印章是否系备案印章的能力,根据印章的加盖地点和加盖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盖印行为为创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海公司理应受《情况说明》约束。虽然创海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但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这一行为表明创海公司自愿支付原告对案涉项目施工的劳务费199,312.67元,属于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本案案涉债务加入成立时,尚无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通常情况下,作为一般理性的第三人,系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加入债务,即使其承担了债务,在法律上其权益并不会无故减损,从本院查明的创海公司与***对案涉项目的关系及费用支付看,案涉债务加入并无但书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新增规定。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创海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创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虽然创海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原告劳务费为199,312.67元,并承诺支付时间不超过2021年6月(在此期间内不计利息),但其系债务加入,其加入的债务应以债务人应负债务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创海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创海公司对劳务费199,312.67元及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前锋疾控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前锋疾控中心具体欠付承包人创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即使判决前锋疾控中心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亦会导致该项判决内容无法执行。因原告未针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前锋疾控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9,312.67元及利息(利息以199,31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3元,由原告***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升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张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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