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8038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鑫,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8207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7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温海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琪慧
书 记 员 花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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