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124民初685号 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现变更为研城街道)**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692271644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7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820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蒋彬,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 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建筑公司)、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17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091770.00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判决被告蒋彬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井研国际商贸城(庭审中修正为研泰综合服务楼项目),于202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数量、强度等级、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截至目前累计用砼1191770.00元,累计付款10万元,欠款10917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彬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和内容均认可,但是对金额不认可。在原告起诉后,我们已支付了50万元,只欠原告591770.00元未支付。 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创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工程名称:四川研泰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地点:井研县研城街道;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4000立方米(以实际送货方量为准);供应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结算办法:按乙方实际运送票单结算,甲方可随时派人抽验车次方量;付款方式: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封顶前所欠的全部货款,否则按合同约定垫资方量,从第十六个工作日开始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主体封顶后,甲方所用混凝土按月结算,届满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否则,从第十六个工作日开始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甲方项目负责人:蒋彬;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并通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工程砼供应总价的10%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此累计,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并承担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和家庭的财产和资产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双方结算后五年。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和创海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蒋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三方再次签订《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实际执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3年2月15日结束。2023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研泰服务楼项目49-55批次2023-2-7至2023-2-25账期)上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款1091770.00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23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创海建筑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承建的研泰综合服务楼主体工程于2023年4月20日封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研泰服务楼项目49-55批次2023-2-7至2023-2-25账期)予以证明,被告蒋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创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被告蒋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宏洋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要求被告蒋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 关于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创海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签订了书面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混凝土,买受人在购买混凝土后也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结算后也没有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应扣减50万元,被告创海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91770.00元。 关于被告蒋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蒋彬在宏洋混凝土公司和创海建筑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彬对被告创海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1091770.00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蒋彬主张计算过高,请求调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被告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否则从第十六个工作日开始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彬确认案涉工程主体于2023年4月20日封顶,因此工程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期满应为2023年5月12日,如被告未在2023年5月12日之前付款,则自2023年5月13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起诉之日系2023年5月9日,尚未达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条件,被告应从2023年5月13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蒋彬主张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一般不得过分超过损失。被告拖欠付款,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利息,原告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20%计算。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创海建筑公司已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货款5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以欠款金额109177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欠款金额59177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1770.00元,并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以欠款10917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20%计算并支付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欠款5917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20%计算并支付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蒋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井研县宏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6.00元,减半收取计7313.00元,由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蒋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