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5310号
原告:***,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幢7曾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中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66号2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四川中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被告创海公司,被告中彤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以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等土地整理项目急需人工费和材料费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3月1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借条所载明的曾家镇等土地整理项目,被告***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本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创海公司辩称,创海公司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未将借款用于公司,故被告创海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彤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码:5108241962××××××××)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用于支付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广元市朝天区曾家镇、麻柳乡、东溪河乡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人工费及材料款,此款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自愿接受10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本借款由***(身份证号码:5108121982××××××××)全额担保,担保人承诺该借款至2017年5月1日前仍未偿还,由担保人于2017年5月1日全额归还。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中彤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中彤公司愿意为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即4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创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该款项用于创海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且被告创海公司在该借条上予以盖章认可,故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创海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创海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担保人承诺实际借款人如在2017年5月1日前仍未偿还借款,则其在2017年5月1日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实则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应当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期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逾期利息,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予支持从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婕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