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1执保64号
申请人:**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县**桐子园村29组302号。
经营者:胡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凤池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敬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伟,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县**合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根据本院(2019)川0131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执行,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54,25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以担保人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4“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的账户为51×××21内的存款在13,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金沙支行的账户为43×××39内的存款在11,6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亭县支行的账户为20×××01内的存款在75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的账户为17×××08内的存款在22,15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对担保财产: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4“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安自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