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西街郁金香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吉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下,上诉人已向***支付工程款23,135,620元,按照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已足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第二份补充协议是为了推进审计工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签订的,一审法院以46,000,000元作为最后合同价,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仅适用合同法,但因本案转移的债权涉及了建筑工程进度款,还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3.金源公司并不具备接收工程款人、材、机费用的资格,也无法开具相关税票,因此在2018年3月收到二被上诉人债权转让通知后,上诉人仍继续支付工程款给***,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应当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存在;4.金源公司与***进行利息确认,金额高达1160533.33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且***在债权转让后,债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进行利息的确认。

金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照其金额确定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依然向***转款,而不向金源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完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3.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且开具税票等相关义务,***依法须承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双方确定的资金利息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工程款的利息,而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产生。

***辩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借款的资金利息只承认到2018年3月份,后面的利息应当由**公司支付。

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0,533.3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金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为出让方甲方,金源公司为受让方乙方,该协议主要约定***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的工程款债权3920000元转让给金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金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李吉善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我于2018年3月19日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我截止到2018年3月19日在《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已完成产值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69.49万元,其中392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金源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金源公司已成为该笔人民币392万元债权的合法所有人。为此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即日起,凡是按照我与贵公司签订的《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约定应支付给我本人的款项(限额392万元),并按贵公司要求履行完拨款相关手续后,首先向金源公司(账号:1700××××0524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县支行)支付,用于履行债务。本人承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通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备注:“经与敬总、顾律师研究,同意债权转让392万”,**公司在备注上加盖印章,备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

***作为出让方甲方与金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的工程款债权1160533.33元转让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号码1147744553778)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我于2020年5月1日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将我截止到2018年3月19日在《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已完成产值未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1160533.33元债权转让给金源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金源公司已成为该笔人民币1160533.33元债权的合法所有人。为此,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即日起,凡是按照我与贵公司签订的《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约定应支付给我本人的款项,并按贵公司要求履行完拨款相关手续后,首先向金源公司(账号:1700××××0524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县支行)支付,用于履行债务。特此通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

**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开工后,按月工程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提供资金拨付申请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已完成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形象进度表等相关资料。”**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规则总价下浮7%为最高限价,合同价款由1600万调整至3156万,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2.按月工程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甲方完成送审,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之后又签订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于2018年6月25日全面完工,项目部在后期工作中提交完整工程资料并由审计局选定的中介机构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为进一步推进项目结算,经双方协议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确定项目全部工程价款,以资双方遵照执行。1.本补充协议暂定合同金额为46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下浮7%为准;2.本协议未列条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3.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建设单位四川梓江机电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宇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绵阳市华恒建筑勘验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对盐亭·交大众一机电成业园续建项目(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3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支出明细表》证明**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3135620元,但李勇在庭审中表示:除对其中一笔摘要为预付众一机电续建项目劳务费(凯盛阳建筑劳务公司)支出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持有异议且未收到该款项,对其他支出明细没有异议。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及时履行在金源公司处的债务,通过两次《债权转让协议》将***在**公司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工程欠款请求权,因此本案对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纠纷建议单独另案处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金源公司与***签订的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金源公司与***签订的两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案***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20年5月1日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金源公司享有***在**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5080533.33元(3900000+1160533.33=5080533.33元)。

关于焦点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了392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备注同意转让债权392万元,故**公司在收到392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向金源公司履行392万元的工程欠款,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债务。***于2020年5月1日与金源公司签订了1160533.33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公司于2020年5月2日收到了***签字捺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按照《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付款周期约定的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0%,涉案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于2018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根据**公司与***最后一次《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补充协议》将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4600万,该金额应作为合同价计算工程款付款周期。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公司应当向***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4600万×70%=3220万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支出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3135620元,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中一笔摘要为预付众一机电续建项目劳务费(凯盛阳建筑劳务公司)支出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持有异议。截止至今,**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金源公司享有***在**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人民币5080533.33元,故对于金源公司因债权转让要求**公司支付5080533.3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原因,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两份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金源公司要求***支付5080533.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于金源公司主张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80533.33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支出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已支出工程款为24185620元,其中包含的10376214元的工程款未开税票。金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仍向***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没有向金源公司支付,其主张没有工程进度款的观点不能成立。***质证意见为,只有开了税票才能拿到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面制作,在一方当事人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金额向金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规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即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与金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金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其自述仍然向***支付了1310万元的工程款,表明**公司与***此时仍存在债务关系。该付款行为因此不能构成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金源公司的有效还款。据此,**公司应当就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392万元向金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结算,其与***就工程款具体数额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债务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就未确定的债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是否仍尚欠***工程款,应在另诉中查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就第二笔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的1,160,533.33元仍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4元,减半收取23682元,由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447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4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0元,被上诉人绵阳市盐亭县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