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6008424588U。
法定代表人:邓国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章,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竟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553459807J。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融国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73577。
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亭县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辰公司)、第三人中融国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亭县城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因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关系,更没有承诺关系)。***是被上诉人慈辰公司确定的承包人。故不能将***作为本案中的实际承包人来判决。2.盐亭县城建局按工程建设的法定程序,已经完成了嫘祖桥至闸桥河堤改造工程从立项、勘查、设计、财评、建设、审计、财务决算等的全部工作,不应再对其中的子项蓝泊湾雨污管网工程重复结算。3.一审法院将无效合同“蓝泊湾雨污管网应急施工合同”所属工程作为一个单独的工程来对待,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该工程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4.重审以被上诉人找的一个造价中介公司所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作为判决依据,定性错误。重审仍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1.赵德男是适格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25条,明确界定了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权利。这两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违反这两个规定,客观事实表明该工程建设实际施工投入和事实管理是赵德男,慈辰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投资和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上诉人认为慈辰公司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法律依据。2.慈辰公司与原来的盐亭县住建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已经是原来的盐亭县住建局双方签字盖章的,作出了送审价格,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答》对于送审价格在没有约定以审计结算价为依据的前提下,送审价格就是结算价格,***所做工程项目根据建设局的会议纪要是单项结算,不是重复结算。3.实际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把已经完成的项目再进行招标,以低价的形式报标,显然程序是错误的,并不是对已经完成的项目招标,违反法律程序。所以导致这一块的审计价格很低。一审法院把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价格是有依据的,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在进行单项工程结算中有单独结算的送审价格,会议纪要为什么要体现出来这个要单独结算。4.上诉人本身是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实施管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要提供竣工一系列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才可以进行结算,***是有一系列资料的。5.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省高院关于竣工结算规定以审计结算作为定价依据,即使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定价依据不在法定期限内,仍然是按照送审价格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慈辰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确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审理判决中所说***为慈辰公司内部承包人没有任何依据,慈辰公司与***并没有签订与案涉相关的内部承包合同,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过任何相关的合同证据来证明与慈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一审载明本案案涉工程因达到一定的招标条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因此在第三人中融公司中标前,上诉人与慈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在中融公司中标后,***实施的工程已纳入第三人中融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中,在本案中慈辰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与上诉人盐亭县住建局、被上诉人***之间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由被告盐亭县城建局在欠付被告慈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1456249元及利息(以2174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以1456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盐亭县城建局印发《关于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的会议纪要》(盐规建[2013]403号),该纪要议定事项为:一、将蓝泊湾段雨污管网铺设工程作为市政应急工程立即启动。二、根据该工程预算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实施:1.如预算在200万之内,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挂网招标比选,如无报名单位则进行邀请比选;;2.预算超过200万元,则指定我县国有企业城投公司承建,公招时招标文件应将该工程纳入蓝泊湾段总体招标,并注明其中雨污管网按市政应急工程已经先行施工,中标后单项结算。
2013年8月2日,盐亭县城建局(甲方、发包人)与慈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列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盐发改[2013]239号;资金来源为政府全额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蓝泊湾段350米雨污管道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工程价款金额为20969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及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图纸;2.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3.工程量清单;4.工程预算书;5.立项文件;6.财评文件;7.工程会议纪要;8.合同生效)。在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有盐亭县城建局公章并有时任局长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副局长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建设管理股股长在现场代表处签名;在承包人处加盖有慈辰公司印章,并有时任公司总经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处签名。
2013年10月9日,盐亭县城建局印发《关于处理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水管网施工因流砂导致严重垮方问题的会议纪要》(盐规建纪[2013]626号),该纪要议定事项为:一、采取分段施工,流砂内用块石挤淤加强,及时包管及时回填等措施进行施工。二、将原设计管径二分之一混凝土包管更改为三分之二混凝土包管。三、将原设计素土回填更改为连砂石回填至路床面。
2013年11月14日,盐亭县城建局向中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你方于2013年10月23日所递交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372520元;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曾洋;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我单位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3年11月29日,盐亭县城建局与中融公司就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6日,中融公司中标承建的嫘祖桥至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全部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
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90.13万元,其中***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44133.70元,与原财政评审价209.69万元相加,总额为2174249元。
2015年9月27日,慈辰公司造价员孙雪编制了《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174249元。分别为: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1883919.28元(含排水管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54666.47元,其他费88849.92元,规费32438.01元,税金70241.69元,增加工程量财政评审价44133.70元。在《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首页上,盐亭县城建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时任副局长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后括号内注明“代”;慈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30日被告慈辰公司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造价员孙雪在编制人处加盖条形印章;2015年10月9日被告城建局时任副局长、时任建设管理股股长分别签批:“拟同意送审计”。
2016年4月6日,盐亭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盐审投报[2016]19号),审定该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2137.6184万元,其中:工程主体项目价款结算投资金额1862.801752万元;管网工程价款结算投资金额为84.672426万元。
2016年6月12日,盐亭县城建局印发《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该请示主要称,县人民政府:我局作业主建设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嫖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工程已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将该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有关问题请示如下:一、工程基本情况:...由于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对应的蓝泊湾小区建设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商已撤走。因此,该段工程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建设内容包括:雨污管道提升改道,框架外滩广场建设,道路提升改造,绿化、亮化(光彩)及给排水工程,以及文同桥至闸桥2.2公里河堤临水坡面改造为生态河堤面。该工程预算于2013年7月25日经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县财评中心《关于嫘祖桥至闸桥河堤改造蓝泊湾段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盐财评【2013】457号)文,工程预算投资为2279.120万元(含暂列金87.410万元),其中:广场、道路、河堤改造工程财评价1883.28万元;管网工程财评价209.69万元;光彩工程财评价186.5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31日经县发改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盐发改[2013]239号)文批复,工程总投资规模为2800万元,资金来源:按县政府批准方案筹集。二、工程实施情况:该工程中光彩工程、雨污管网分项工程,按照县委、县政府安排,作为应急工程先期施工。(二)蓝泊湾段雨污管网分项工程在阳光水岸段已完成雨污管网施工,须尽快完成桩基施工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损毁仍在运行的原雨污管网后影响整个县城的污水排放和处理,按照县委、县府工作部署,根据《关于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的会议纪要》(盐规建[2013]403号)精神,我局与县国有企业城投公司的下属企业慈辰公司签订了应急施工合同,按市政应急工程先期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施工,2013年10月底完工。(三)工程招投标情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按照发改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盐发改[2013]239号)文要求,于2013年10月23日开标,中标单位为中融公司,中标金额为1937.2520万元其中:管网工程为99.413907万元;光彩工程为53.202079万元,2013年11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三、工程审计情况:2016年4月6日,县审计局《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投资的投资审计报告》(盐审投报[2016]19号),审定该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2137.6184万元,其中:工程主体项目价款结算投资金额为1862.801752万元;雨污管网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84.672426万元;光彩工程价款结算投资金额48.309322万元。四、存在的问题: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中应急先期实施的雨污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不均衡报价,将财政评审为209.69万元的雨污管网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84.6726万元,财政评审为186.50万元,河堤光彩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48.309322万元,分别仅占财政评审价的40%和25%,而将财政评审为107.2万元的人头石护坡分项工程报价330.44万元.后因2014年4月8日政府《关于云溪中学1.2.3号路及滨江河堤(蓝泊湾)段等相关问题的议事纪要》(盐府纪[2014]30号)文,决定“河堤迎水面不再采用浆物,卵石设计方施工,对已做部分按实计量”,决定除已先成的280米外,其余1920米人头石护较分项工程不再修建,在工程增量结算财评时多报价的208.55万元被扣减,冲抵了工程增量投资。在审计过程中,我局已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意见(盐规建[2016]120号)回复审计局,但未得到采纳。如果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将导致雨污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施工单位亏损两百余万元,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五、建议意见:为了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处理好该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建议按照雨污管网和光彩两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财评采用的预算定额,以及中标单位下浮比例按实进行工程竣工审计结算。资金缺口在化债资金中列支。但盐亭县城建局印发的《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未取得县人民政府相关批复文件。
2017年8月24日,中融公司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负责人王宗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就给付原告实际施工的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向***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18000元。
2019年10月23日,盐亭县城建局与慈辰公司形成《关于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为了加快梓江河堤景观打造,2013年8月2日城建局与慈辰公司签订了“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为确保该项目建设依法合规,2013年9月中旬,经县发改局、城建局、监察局、审计局、慈辰公司共同研究同意,原城建局与慈辰公司签订合同作质,将该子项工程纳入盐发改[2013]239号文件立项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中进行招投标后实施,工程竣工后以县审计局出具的投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
2020年6月3日,盐亭县城建局印发《关于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在合同存续期间,盐亭县城建局共分15次支付中融公司工程款1995.7835万元,均支付给了中融公司,未支付给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盐亭县城建局提供的《盐亭县蓝泊湾河堤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盐亭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凭据》以及盐亭县财政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盐财投[2018]102号)印证被告城建局共分15次共支付中融公司工程款1995.7835万元,均支付给了中融公司,未支付给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盐亭县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盐亭县城建局未单独就该部分工程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审理中,通过一审法院协调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于2021年3月30日曾组织发包人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员、业务骨干等单位和人员对如何更进一步准确、科学确定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进行探讨,但未探寻到相关的更好的解决方法。
另查明,盐亭县城建局原名为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9年3月25日根据《盐亭县机构改革方案》和《盐亭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更名并进行职能归并调整。
慈辰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系绵阳中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绵阳中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盐亭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组而成的县域集团公司。
中融公司原名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6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145号审查,准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慈辰公司名义施工承建《“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其后该项目又被并入中融公司中标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中融公司在工程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并报审计,已经就包含原告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作出审计,其审计价为84.672426万元,且中融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1.8万元。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是“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融公司应向***支付审计确定的全部工程款84.672426万元,由因***未对中融公司主张余款支付,故在本案中,该院不作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实施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款总额是否仅为审计确定的84.672426万元。根据盐亭县城建局印发的《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证实,***实际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与《审计报告》严重不符,应远超审计确定金额。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证实,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44133.70元,总额增加为2174249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慈辰公司造价员孙雪编制的《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174249元。再结合庭审证据“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属隐藏工程,由因施工签证等证据资料不足,又无法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鉴于***系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合同系借用有资质的慈辰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其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以慈辰公司名义与盐亭县城建局签订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由因2015年1月6日包括***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故该院认为,在无更好解决方法的前提下,参照“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已竣工后,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确定其工程价总额为2174249元相对较为公平,但是在慈辰公司造价员孙雪编制的《盐亭县外滩蓝泊湾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项目中有其他费用88849.92元,未明确是什么费用,原、被告和第三人未均作出合理解释,其费用名称、性质不明,故予扣减。品迭后,工程结算实际价款该院确定为2085399.08元。盐亭县城建局在扣除已通过中融公司向原告给付的84.672426万元外,还应向***支付1238674.82元。
关于应否以审计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争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及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未约定按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和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的规定,盐亭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不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盐亭县城建局认为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恰当的争议。从代位求偿权的角度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盐亭县城建局从2015年9月27日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进行结算时起,尚欠慈辰公司工程款至今长达4年之久未支付,慈辰公司系债权人,盐亭县城建局属债务人。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制度,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此,***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债权人,慈辰公司属债务人,盐亭县城建局属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求偿权,要求盐亭县城建局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数利息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6日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付未付第三人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38674.82元及利息(①从2015年1月6日起,以208539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时止;②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123867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③以欠款本金123867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关于管网工程是否是单独的工程问题;三、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查,根据盐亭县住建局盐规建[2013]403号会议纪要以及盐规建[2016]56号的请示,可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系单项结算的工程,且该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已经于2013年10月底完工。此外慈辰公司作为应急合同签订的相对方,认可***系案涉雨污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盐亭县住建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管网工程是否是单独的工程问题。经查,根据盐亭县住建局盐规建[2013]403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雨污管网按市政应急工程已经先行施工,中标后单项结算”的内容,足以说明案涉内容系单项结算的内容,故一审将其作为单项结算内容确定工程款并无并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盐亭县住建局盐规建[2016]56号《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中载明的:“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中应急先行实施的雨污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报价中不均衡本报价,将财政评审为209.69万元雨污管网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84.6726万元,的雨污管网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84.6726万元,财政评审为186.50万元,河堤光彩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48.309322万元,分别仅占财政评审价的40%和25%,而将财政评审为107.2万元的人头石护坡分项工程报价330.44万元。后因2014年4月8日政府《关于云溪中学1、2、3号路及滨江河堤(蓝泊湾)段等相关问题的议事纪要》(盐府纪[2014]30号)文,决定“河堤迎水面不再采用浆物,卵石设计方施工,对已做部分按实计量",决定除已先建成的280米外,其余1920米人头石护较分项工程不再修建,在工程增量结算财评时多报价的208.55万元被扣减,冲抵了工程增量投资。在审计过程中,我局已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意见(盐规建[2016]120号)回复审计局,但未得到采纳。如果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将导致雨行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施工单位亏损两百余万元,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可以确定,且造成审计结果不当的原因在于中融国城公司的不均衡报价所致。盐亭县住建局在该请示中同时称应当按照财评价下浮确定工程价款。故一审按照财评价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