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3民初29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琼,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雇请的案涉项目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1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资金基准利率从2021年12月11日(庭审中明确为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四川**公司应付原告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公司承建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租赁原告工程机械(成工50型装载机)一台,被告四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9月15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机械使用地点盐亭县檬子村,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为租金每小时220元,租赁时间不足一月者,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25日对乙方进行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等。被告***在合同上代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安排,完成了机械作业任务,经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据实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6400元,减去2017年底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216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二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就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代表被告四川**公司组织该项目施工。被告四川**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责任主体,应当对该项目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承担法定支付责任,该项目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四川**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为完成该项目施工与原告缔约结算的行为,既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也是实际施工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与四川**公司对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机械租赁是四川**公司与绵阳市精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是公司的自建项目,该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初审金额为3700万元,公司已向***履行了支付义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036420元,通过法院判决、调解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项目管理费共计36004686.55元,因此无论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公司均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承担租赁费的诉请无异议,租赁费金额也无异议,四川**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900多万元,现尚欠几百万工程款未支付,四川**公司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四川**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四川**公司处承包了位于盐亭县××村××续建项目工程。2017年9月15日,***以四川**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进行施工,车型为成工50型装载机,使用地点为盐亭县檬子村,租金为220元/小时。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并未加盖四川**公司印章仅有***的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约定的租赁机械设备。2020年3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亭·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项目部工程款人民币2164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注:2017年12月2日***盐亭·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项目部工程款结算款10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结账38800.00元,2018年1月30日结账23600.00元,2018年7月29日结账104000.00元,四笔共计266400.00元。其中:1、2017年底付工程款50000.00元,下欠216400.00元)”,***在该《欠条》欠款单位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四川**公司(甲方)与绵阳市精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机械使用项目为盐亭交大众一机电产业园续建项目,工作地点为盐亭县檬子村,租赁费暂定为6044566元。
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项目负责人其是代表四川**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但其不知道四川**公司是否授权***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四川**公司陈述公司既是案涉项目的业主也是该项目的承建方,实际施工人是***,四川**公司从未授权***与***签订租赁合同,四川**公司与绵阳市精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陈述其是绵阳市精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凭借与四川**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费用结算单、《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在原告***处租赁机械,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机械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16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系***与***,四川**公司并未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1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1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银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