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财保7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高杨,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丹,四川方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檬子社区三社。
法定代表人:牟绍冬。
解除保全申请人高杨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以1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将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以3646357.68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2021)川072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支行账户1700××××0508银行存款以1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8807××××3352银行存款以3646357.68元为限予以冻结;3.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2075××××0303号保险单不得撤销。现申请人高杨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0723民初1977号],已经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杨现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杨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该案已经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杨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1)川072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盐亭支行1700××××0508账户的存款以100万元为限的冻结;
二、解除本院(2021)川072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对绵阳迪澳药业有限公司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8807××××3352账户以3646357.68元为限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高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