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23民初2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6008424588U。
法定代表人:***,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被告: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55345980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735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被告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辰公司)、第三人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072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并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07民终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72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的案件。本院收到发回本院重审的裁定书后,于2020年7月27日另行立案并确定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中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在本院(2019)川0723民初1989号民事案件中系诉被告城建局、第三人慈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重审中,原告认为慈辰公司应当在发包方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院遂依法变更慈辰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本案调整案件承办人,确定本案由审判员***承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7日开庭)、***、被告城建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慈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城建局在欠付被告慈辰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1456249元(在原诉状中,其请求为由被告城建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249元,原告变更理由为,按司法解释,在发包方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实际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慈辰公司以及根据原告向代理人提供的转款凭证进行的变更,其利息计算方式中的金额亦同)及利息(以2174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以1456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城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城建局和被告慈辰公司(原诉状中为第三人,下同)签订了《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约定由慈辰公司承建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嫘祖桥至闸桥河堤改造工程),工程价款金额为2096900元。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及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作为承建方的慈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代为慈辰公司与城建局进行了验收竣工结算,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174249元。后因盐亭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时遗漏审计事项,城建局以此为由,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8日,城建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8000元(原诉状为780000元,原告在重审中申请变更的理由为根据转款凭证),剩余工程款1456249元(原诉状为139424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结算,慈辰公司却怠于向城建局行使追索到期工程款的权利,已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慈辰公司的债权。
被告城建局辩称,我方已经按原合同相关约定全部支付完工程款,不应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满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慈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城建局于2013年8月2日签订过《“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9月中旬经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至此,该工程与我方再无任何无关,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与我方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过该证据,因此,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融公司曾经支付工程款78万元,按合同相对性及工程施工惯例,如果中融公司不是承包方,原告不是工程的施工方,那么,中融公司也就没有必要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中融公司与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将我方追加为被告无理无据,综上所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融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3年中标蓝泊湾河堤改造工程,进场后发现,该项目中雨污管网工程已经开始施工,后调查发现,城建局、慈辰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就该雨污管网部分签订《“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2.竣工后,我司按中标工程量清单分段分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报审计,后我司已将款项支付完毕;3.在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已明确我司在本案中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被告城建局印发《关于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的会议纪要》(盐规建〔2013〕403号),该纪要议定事项为:一、将蓝泊湾段雨污管网铺设工程作为市政应急工程立即启动。二、根据该工程预算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实施:1.如预算在200万之内,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挂网招标比选,如无报名单位则进行邀请比选;2.预算超过200万元,则指定我县国有企业城投公司承建,公招时招标文件应将该工程纳入蓝泊湾段总体招标,并注明其中雨污管网按市政应急工程已经先行施工,中标后单项结算。
2013年8月2日,被告城建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慈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雨污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列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盐发改[2013]239号;资金来源为政府全额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蓝泊湾段350米雨污管道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工程价款金额为20969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及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图纸;2.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3.工程量清单;4.工程预算书;5.立项文件;6.财评文件;7.工程会议纪要;8.合同生效)。在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城建局公章并有时任局长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副局长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建设管理股股长在现场代表处签名;在承包人处加盖有被告慈辰公司印章,并有时任公司总经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时任公司工程部部长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处签名。
2013年10月9日,被告城建局印发《关于处理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水管网施工因流砂导致严重垮方问题的会议纪要》(盐规建纪〔2013〕626号),该纪要议定事项为:一、采取分段施工,流砂内用块石挤淤加强,及时包管及时回填等措施进行施工。二、将原设计管径二分之一混凝土包管更改为三分之二混凝土包管。三、将原设计素土回填更改为连砂石回填至路床面。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城建局向第三人中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你方于2013年10月23日所递交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9372520元;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我单位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城建局与第三人中融公司就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6日,第三人中融公司中标承建的嫘祖桥至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全部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
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明确载明该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90.13万元,其中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44133.70元,与原财政评审价209.69万元相加,总额为2174249元。
2015年9月27日,被告慈辰公司造价员***编制了《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174249元。分别为: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1883919.28元(含排水管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措施费54666.47元,其他费用88849.92元,规费32438.01元,税金70241.69元,增加工程量财政评审价44133.70元。在《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首页上,被告城建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时任副局长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后括号内注明“代”;被告慈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30日被告慈辰公司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造价员***在编制人处加盖条形印章;2015年10月9日被告城建局时任副局长、时任建设管理股股长分别签批:“拟同意送审计”。
2016年4月6日,盐亭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盐审投报〔2016〕19号),审定该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2137.6184万元,其中:工程主体项目价款结算投资金额1862.801752万元;管网工程价款结算投资金额为84.672426万元。
2016年6月12日,被告城建局印发《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该请示主要称,县人民政府:我局作业主建设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工程已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将该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有关问题请示如下:一、工程基本情况:…由于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对应的蓝泊湾小区建设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商已撤走。因此,该段工程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建设内容包括:雨污管道提升改道,框架外滩广场建设,道路提升改造,绿化、亮化(光彩)及给排水工程,以及文同桥至闸桥2.2公里河堤临水坡面改造为生态河堤面。该工程预算于2013年7月25日经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县财评中心《关于嫘祖桥至闸桥河堤改造蓝泊湾段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盐财评〔2013〕457号)文,工程预算投资为2279.120万元(含暂列金87.410万元),其中:广场、道路、河堤改造工程财评价1883.28万元;管网工程财评价209.69万元;光彩工程财评价186.5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31日经县发改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盐发改〔2013〕239号)文批复,工程总投资规模为2800万元,资金来源:按县政府批准方案筹集。二、工程实施情况:该工程中光彩工程、雨污管网分项工程,按照县委、县政府安排,作为应急工程先期施工。…(二)蓝泊湾段雨污管网分项工程在阳光水岸段已完成雨污管网施工,须尽快完成桩基施工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因损毁仍在运行的原雨污管网后影响整个县城的污水排放和处理,按照县委、县府工作部署,根据《关于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加快推进的会议纪要》(盐规建〔2013〕403号)精神,我局与县国有企业城投公司的下属企业慈辰公司签订了应急施工合同,按市政应急工程先期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施工,2013年10月底完工。(三)工程招投标情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按照发改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盐发改〔2013〕239号)文要求,于2013年10月23日开标,中标单位为中融公司,中标金额为1937.2520万元,其中:管网工程为99.413907万元;光彩工程为53.202079万元。2013年11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三、工程审计情况:2016年4月6日,县审计局《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投资的投资审计报告》(盐审投报〔2016〕19号),审定该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2137.6184万元,其中:工程主体项目价款结算投资金额为1862.801752万元;雨污管网工程结算投资金额为84.672426万元;光彩工程价款结算投资金额48.309322万元。四、存在的问题: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中应急先期实施的雨污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不均衡报价,将财政评审为209.69万元的雨污管网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84.6726万元,财政评审为186.50万元,河堤光彩分项工程造价低报为48.309322万元,分别仅占财政评审价的40%和25%,而将财政评审为107.2万元的人头石护坡分项工程报价330.44万元。后因2014年4月8日政府《关于云溪中学1、2、3号路及滨江河堤(蓝泊湾)段等相关问题的议事纪要》(盐府纪〔2014〕30号)文,决定“河堤迎水面不再采用浆砌、卵石设计方案施工,对已做部分按实计量”,决定除已完成的280米外,其余1920米人头石护坡分项工程不再修建,在工程增量结算财评时多报价的208.55万元被扣减,冲抵了工程增量投资。在审计过程中,我局已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意见(盐规建[2016]20号)回复审计局,但未得到采纳。如果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将导致雨污管网和光彩分项工程施工单位亏损两百余万元,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五、建议意见:为了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处理好该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建议按照雨污管网和光彩两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财评采用的预算定额,以及中标单位下浮比例按实进行工程竣工审计结算。资金缺口在化债资金中列支。但被告城建局印发的《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未取得县人民政府相关批复文件。
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中融公司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就给付原告实际施工的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向原告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180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城建局与被告慈辰公司形成《关于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为了加快梓江河堤景观打造,2013年8月2日城建局与慈辰公司签订了“盐亭县滨江中路嫘祖桥至闸桥(石龙大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为确保该项目建设依法合规,2013年9月中旬,经县发改局、城建局、监察局、审计局、慈辰公司共同研究同意,原城建局与慈辰公司签订合同作废,将该子项工程纳入盐发改〔2013〕239号文件立项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中进行招投标后实施,工程竣工后以县审计局出具的投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
2020年6月3日,被告城建局印发《关于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城建局共分15次支付中融公司工程款1995.7835万元,均支付给了中融公司,未支付给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被告城建局提供的《盐亭县蓝泊湾河堤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盐亭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凭据》以及盐亭县财政局《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盐财投〔2018〕102号)印证被告城建局共分15次共支付中融公司工程款1995.7835万元,均支付给了中融公司,未支付给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是盐亭县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河堤改造工程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建局未单独就该部分工程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审理中,通过本院协调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于2021年3月30日曾组织发包人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员、业务骨干等单位和人员对如何更进一步准确、科学确定蓝泊湾段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进行探讨,但未探寻到相关的更好的解决方法。
另查明,被告城建局原名为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9年3月25日根据《盐亭县机构改革方案》和《盐亭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更名并进行职能归并调整。
被告慈辰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系绵阳中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绵阳中嫘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由盐亭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组而成的县域集团公司。
第三人中融公司原名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6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1145号审查,准予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慈辰公司名义施工承建《“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其后该项目又被并入第三人中融公司中标的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标段),第三人中融公司在工程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并报审计,已经就包含原告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作出审计,其审计价为84.672426万元,且第三人中融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万元。前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中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审计确定的全部工程款84.672426万元,由因原告未对第三人中融公司主张余款支付,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实施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款总额是否仅为审计确定的84.672426万元。根据被告城建局印发的《关于滨江东路中段河堤改造工程蓝波湾段工程审计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盐规建〔2016〕56号)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与《审计报告》严重不符,应远超审计确定金额。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证实,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增加财政评审价款44133.70元,总额增加为2174249元。原告提交的被告慈辰公司造价员***编制的《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174249元。再结合庭审证据“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属隐蔽工程,由因施工签证等证据资料不足,又无法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鉴于原告***系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合同系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慈辰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故其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以被告慈辰公司名义与被告城建局签订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又由因2015年1月6日包括原告施工承建的“蓝泊湾”雨污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故本院认为,在无更好解决方法的前提下,参照“蓝泊湾”雨污管道应急施工工程已竣工后,2015年9月21日盐亭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盐亭县规建局作出盐财评(2015)146号《关于盐亭县城滨江东路中段嫘祖桥至石龙大桥(闸桥)蓝泊湾段河堤改造工程(一段标)增加预算评审的报告》确定其工程价总额为2174249元相对较为公平,但是在被告慈辰公司造价员***编制的《盐亭县外滩蓝泊湾一期段(广场、道路及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项目中有其他费用88849.92元,未明确是什么费用,原、被告和第三人未均作出合理解释,其费用名称、性质不明,故予扣减。品迭后,工程结算实际价款本院确定为2085399.08元。被告城建局在扣除已通过第三人中融公司向原告给付的84.672426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238674.82元。
关于应否以审计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争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工程量清单及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未约定按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和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的规定,盐亭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不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被告城建局认为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是否恰当的争议。从代位求偿权的角度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城建局从2015年9月27日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进行结算时起,尚欠被告慈辰公司工程款至今长达4年之久未支付,被告慈辰公司系债权人,被告属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制度,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债权人,被告慈辰公司属债务人,被告城建局属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城建局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债务人的债权早已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为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亦应由被告城建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6日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应付未付第三人四川慈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38674.82元及利息(①从2015年1月6日起,以208539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时止;②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123867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时止;③以欠款本金123867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元,由原告***负担2848元,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9000元(此款,限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