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6867号
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33号3幢6楼6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和,任总经理。
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
法定代表人:贾枫,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四川迈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