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异348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鑫悦蓉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9层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市鑫辉蓉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李剡)。
委托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勤,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房毅,职务不明。
被执行人: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89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育滋,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社区七社。
法定代表人:朱庆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育滋,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张鑫豪,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汪梅,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64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四川欣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成都市德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为(2016)川0114执1976号。执行过程中,成都市鑫悦蓉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悦蓉和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鑫悦蓉和合伙企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悦蓉和合伙企业提出异议请求:将(2016)川0114执19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鑫悦蓉和合伙企业。事实与理由: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64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川0114执1976号。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经与鑫悦蓉和合伙企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对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享有的债权及相关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鑫悦蓉和合伙企业,且已通知相关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向鑫悦蓉和合伙企业履行本案项下的全部义务。综上,鑫悦蓉和合伙企业特请求法院将(2016)川0114执19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鑫悦蓉和合伙企业。
本院查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6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125号。2016年8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693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川0114执197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明被执行人现债务众多,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变现,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6)川0114执1976号裁定书,裁定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6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鑫悦蓉和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鑫悦蓉和合伙企业,转让价款为12294.35万元。协议签订后,四川荣德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大连银行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分别转款50000000元、22943500元,两笔转账均附言“代鑫悦蓉和支付恒丰银行对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债权收购款”;鑫悦蓉和合伙企业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转款50213888.89元,附言“对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收购款”。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均表示无异议并承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由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转让给鑫悦蓉和合伙企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明已收到全部转让款项以及同意将(2016)川0114执19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鑫悦蓉和合伙企业。
以上事实,有(2016)成执指字第693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2016)川0114执1976号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64号《执行证书》明确了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对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的债权范围,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鑫悦蓉和合伙企业,并向大安公司、欣悦公司、德新公司、张育滋、张鑫豪、**、汪梅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已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故鑫悦蓉和合伙企业作为权利受让人,其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6)川0114执19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成都市鑫悦蓉和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建军
审判员 敬 坤
审判员 王立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鑫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