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901017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302244130。
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五星乡合兴街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DFEFJO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448H。
法定代表人:贾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锋,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晋兆敏,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跃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祥跃军公司、大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4,8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大安公司中标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建设项目,2018年7月10日,大安公司与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签署《合同协议书》,成为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之后,大安公司简阳分公司将前述项目中的砖、石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等劳务分包给祥跃军公司。2018年5月底,祥跃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原告到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负责清理建筑垃圾、搭棚等工作,每月按工作量计算工钱。2018年10月,原告结束了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项目的工作,期间领取了部分工资。2021年2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一张《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4,800元。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及祥跃军公司辩称:***陈述的是事实,***向***出具的《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中明确的欠***工资14,800元属实。因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有给付工人工资。
大安公司辩称:***和大安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大安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主体;原告***系祥跃军公司的聘用人员,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大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分包费,且不存在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所以大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应该突破法律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条例》是2019年12月30日公布,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合同完工早于公布及实施时间,对于条例的第三十条,总承包方不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大安公司在不欠祥跃军公司劳务款项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不应该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法律事实中同时主张,同时将大安公司列为被告。《条例》依据的是劳动法,是处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灵仙乡卫生院与大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与大安公司均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承包人(全称):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万零伍仟贰佰伍拾元(¥6,105,250元);(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叁拾捌元柒元角(¥150,038.70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肆佰肆拾陆元(¥154,446.20元);(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捌佰贰拾壹元叁角叁分(¥119,821.33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尾部发包方灵仙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包方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落款处签字、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委托代理人姓名,并加盖灵仙乡卫生院公章和大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尾部发包方仅有委托代理人刘×、梁×签名和加盖公章,承包方仅加盖了大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2月8日,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四川大安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管理暂行规定》。甲方决定将简阳分公司灵仙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为规范管理,明确职责,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劳务施工项目内容范围如下:该工程项目施工蓝图中所有砖、石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二、本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止。……”甲方加盖了“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印章祥跃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代表处签名。该劳务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每项劳务的单价与合同总价。
***于2021年2月4日向大安公司出具《灵仙乡卫生院人工工资支付情况》,载明“一、大安公司支付***劳务公司(***跃军劳务公司)劳务费137万元,按合同价(130万)比例,已超付7万……”。
2021年2月8日,***向***等民工出具“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载明“……六、***:清理基础、搭棚等14,800元”。
本案争议事实:祥跃军公司是劳务分包还是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合同的整体转包。
庭审中,***提供了数份支付灵仙乡卫生院材料供应商货款的“收款收据”及材料“送货单”,部分收款收据的户名写明“灵仙卫生院”,部分有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21)川0180民初1762号案件原告李绍勇的签名;送货单均注明“简阳市灵仙卫生院项目”,有李绍勇的签名。***还提供了“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料单”数份,均载明购货单位: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灵仙乡卫生院新建。***还提供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报告委托单位: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灵仙乡卫生院新建项目,委托日期2019年3月10日、报告日期2019年3月11日,委托日期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2019年5月17日;“水泥检测报告”报告委托单位: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均为李绍勇保存的原件。同时,李绍勇提供了其在笔记本上记载的灵仙乡工程开支的流水账。李绍勇在其案件审理中诉称,灵仙乡卫生院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砖石等材料款支出,基础挖方、运土等费用支出,均是由李绍勇记账、垫付后,向***报销,***系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李绍勇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大部分证据只有李绍勇签名,不能证明所有购买的材料的真实用途,材料是否用于灵仙乡卫生院;笔记本记载内容为李绍勇自书,无正常财务制度和财务凭证,故不能到达***、李绍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李绍勇在灵仙乡卫生院工地担任的守工地、材料员、安全员工作岗位,李绍勇保留的材料购买单据、材料收货单据、发料单原始单据,不排除在实际施工中李绍勇为祥跃军公司及大安公司垫支材料款或接受委托履行接收材料工作的可能情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整体转包工程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祥跃军公司及***提供了***本人的笔记本记录的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钢材、水泥、砂石、砖、水电等的支出明细;其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的人工、材料均是***支出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安公司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转款的用途。***笔记本系个人自书,无正规财务账目和财务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大安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祥跃军公司及***提供的前述证据,达不到其系灵仙乡卫生院实际施工人相关事实的证明目的。
大安公司提供了向高新区石板凳镇弘泰租赁站租赁设备的银行转款凭证、向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向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向简阳市***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大安公司拟证明未将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全部转包与祥跃军公司。***质证认为,对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不能证明大安公司租赁设备、所卖材料和设备是否用于灵仙乡卫生院,故不具有关联性。祥跃军公司及***质证认为,灵仙乡卫生院的所有材料是祥跃军公司购买,大安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未用于灵仙乡卫生院。本院认证认为,大安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较全面反映灵仙乡卫生院的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及部分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对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结合前述证据,查明:大安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灵仙乡卫生院的建设工程,2018年7月10日,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协议书》,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祥跃军公司。祥跃军公司在分包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的劳务过程中,聘请***为其公司提供清理基础、搭棚等劳务。工程在2019年7月完工,大安公司将劳务费1,370,000元转给祥跃军公司。祥跃军公司至今拖欠***工资14,800元。
对于原、被告各方争议是否整体转包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相关事实,祥跃军公司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系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勇虽然提供了其保留的购买混凝土的票据、李绍勇的笔记本记载的修建灵仙卫生院工程支出的流水账,但大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混凝土的银行转账凭证、向***经营的简阳市***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的转账凭证、购买电梯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大安公司参与了灵仙乡卫生院工程建设的事实,并未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与祥跃军公司。即使***为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勇保留有支付材料款的原始凭证,祥跃军公司及***如在工程中有材料款的垫支行为,原告及祥跃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整体转包工程的事实,故对原告***、被告祥跃军公司及***主张的整体转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灵仙乡卫生院人工工资支付情况》,大安公司给***跃军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安公司的责任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而本案合同事实发生在2019年之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例不能适用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故对***要求大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跃军公司及***的责任承担。在灵仙乡卫生院工程施工期间,***为祥跃军公司提供了清理基础、搭棚等劳务,祥跃军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祥跃军公司及***通过结算,认可拖欠***工资14,800元,故***主张祥跃军公司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68元,共计253元,由***跃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