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跃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76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302244130。

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筒阳市五星乡合兴街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DFEFJO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1845448H,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

法定代表人:贾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锋,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晋兆敏,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跃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祥跃军公司、大安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8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大安公司中标了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灵仙乡卫生院)建设项目,2018年7月10日,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署《合同协议书》,成为灵仙乡卫生院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之后,大安公司简阳分公司将前述项目中砖、石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给祥跃军公司。2018年7月,祥跃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仕祥招聘原告到灵仙乡卫生院工地,负责工地的守夜、看管材料等工作,每月工资8,400元。原告在灵仙乡卫生院工程上一共工作12个月,期间未领取过工资。2021年2月8日,袁仕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00,800元。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及祥跃军公司辩称:***陈述的是事实,***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的每月8,400元工资包含实际工资6,000元,因长时间拖欠***工资,故在出具欠条时认可每月8,400元。因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有给付工人工资。

大安公司辩称:***和大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大安公司不属于适格主体;原告***系祥跃军公司的聘用人员,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大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分包费,且不存在挂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所以大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应该突破法律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条例》是2019年12月30日公布,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合同完工早于公布及实施时间,对于条例的第三十条,总承包方不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大安公司在不欠祥跃军公司劳务款项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不应该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法律事实中同时主张,同时列为被告。本案中***与祥跃军公司已经作为本案被告,就不应当再将大安公司作为被告。《条例》依据的是劳动法,是处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农民工实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但是本案中***属于城镇居民,所以不具备《条例》规定农民工范围的主体资格;对***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存疑,鉴于其和***的亲戚关系,二人存在相互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灵仙乡卫生院与大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与大安公司均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简阳市灵仙乡卫生院承包人(全称):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万零伍仟贰佰伍拾元(¥6105250元);(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叁拾捌元柒元角(¥150038.70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肆佰肆拾陆元(¥154446.20元);(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捌佰贰拾壹元叁角叁分(¥119821.93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尾部发包方灵仙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包方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落款处签字、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委托代理人姓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和大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大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尾部发包方仅有委托代理人刘×、梁×签名和加盖公章,承包方仅加盖了大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2月8日,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四川大安责任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跃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管理暂行规定》。甲方决定将简阳分公司灵仙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为规范管理,明确职责,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劳务施工项目内容范围如下:该工程项目施工蓝图中所有砖、石砌筑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二、本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止。……”甲方加盖了“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印章祥跃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代表处签名。该劳务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每项劳务的单价与合同总价。

***于2021年2月4日向大安公司出具《灵仙乡卫生院人工工资支付情况》,载明“一、大安公司支付***劳务公司(***跃军劳务公司)劳务费137万元,按合同价(130万)比例,已超付7万。……3、***守工地,从2018年9月-2019年7月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待支付……以上情况属实***2021年2月4日”。

2020年2月8日,***向***出具欠条“今欠到***在简阳市灵仙卫生院就建项目工地中,应支付的守工地工资、材料员工资、安全员工资每月8,400元,工作时间2018年7月1日-2019年7月30日共计12个月,工钱工资100,800元欠款人:***2020年2月8日”。

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21)川0180民初1759号、1767号两案原告袁中兴、周洪志提供的***出具的“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载明“一、***、守工地、安全员从2018.7.1-2019.7.30共12个月×600=72,000元支付29,000元,合计101,000.00元。……***2021.2.8”***又将结算情况的该第一条内容用一线条划掉,在该条款右上角括号内注明:“(此结算作废***以另计为情况)”。

本案争议事实:1、***诉讼请求祥跃军公司及***欠其劳务费金额的真实性;2、祥跃军公司是劳务分包还是整个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合同的非法转包。

庭审中,***提供了数分支付灵仙乡卫生院材料供应商货款的“收款收据”及材料“送货单”,部分收款收据的户名写明系灵仙卫生院,部分有***签名;送货单均注明简阳市灵仙卫生院项目,有***的签名。***还提供了“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发料单”数分,均载明购货单位: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灵仙乡卫生院新建。***还提供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报告委托单位: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灵仙乡卫生院新建项目,委托日期2019年3月10日、报告日期2019年3月11日,委托日期2019年5月16日、报告日期2019年5月17日;“水泥检测报告”报告委托单位: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均为***保存的原件。同时,***提供了其在笔记本上记载的灵仙乡工程开支的流水账。***诉称,灵仙乡卫生院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砖石等材料款支出,基础挖方、运土等费用支出,均是由***记账、垫付后,向***报销,***系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大部分证据只有***签名,不能证明所有购买的材料的真实用途,材料是否用于灵仙乡卫生院,笔记本记载内容为***自书,无正常财务制度和财务凭证,故不能到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在灵仙乡卫生院工地担任的守工地、材料员、安全员工作岗位,***保留的材料购买单据、材料收货单据、发料单原始单据,不排除在实际施工中为祥跃军公司及大安公司垫支材料款或接受委托履行接收材料工作的情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祥跃军公司及大安公司垫支材料款,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非法转包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祥跃军公司及***提供了***本人的笔记本记录的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钢材、水泥、砂石、砖、水电等的支出明细;其个人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的人工、材料均是***支出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安公司对***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转款的用途。***笔记本系个人自书,无正规财务账目和财务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大安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祥跃军公司及***提供的前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大安公司提供了向高新区石板凳镇弘泰租赁站租赁设备的银行转款凭证、向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向四川蒂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向简阳市***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大安公司拟证明未将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全部转包与***经营的祥跃军公司。***质证认为,对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不能证明大安公司租赁设备、所卖材料和设备是否用于灵仙乡卫生院,故不具有关联性。祥跃军公司及***质证认为,灵仙乡卫生院的所有材料是祥跃军公司购买,大安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未用于灵仙乡卫生院。本院认证认为,大安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较全面反映灵仙乡卫生院的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及部分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对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结合前述证据,查明:大安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灵仙乡卫生院的建设工程,2018年7月10日,***作为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大安公司名义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协议书》,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灵仙乡卫生院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祥跃军公司。工程在2019年7月完工,大安公司将劳务费1,370,000元转给祥跃军公司。

对于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祥跃军公司及***拖欠***工资的金额,***于2021年2月8日向袁中兴、周洪志提供的“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中“12个月×600=72,000元支付29,000元,合计101,000.00元”的计算方法看,每月600元工资为笔误,应为6,000元,符合***在庭审中的陈述,根据各方陈述,***在灵仙乡卫生院工地守工地,还担任材料员、安全员,月工资6,000元符合实际。***陈述因欠款时间过长,故出具工资欠条时将***工资明确为月工资8,400元,而***对此解释6,000元外多出的2,400元系其在工地垫支的材料款、其他工人工资,此款于2021年2月8日的“灵仙卫生院结算情况”中涉及的支付29,000元垫资款重叠。大安公司认为,***于2021年2月4日向大安公司出具《灵仙乡卫生院人工工资支付情况》载明***月工资为2,000元,该工资不符合***多岗位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祥跃军公司及***拖欠***12个月工资,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72,000元。

对于原、被告各方争议是否非法转包灵仙乡卫生院工程的相关事实,祥跃军公司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载明,***系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其保留的购买混凝土的票据、***的笔记本记载的修建灵仙卫生院工程支出的流水账,但大安公司提供的支付混凝土的银行转账凭证、向***经营的简阳市***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的转账凭证、购买电梯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大安公司参与灵仙乡卫生院工程建设的事实。如***为大安公司与灵仙乡卫生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保留了支付材料款的原始凭证,祥跃军公司及***如在工程中有材料款的垫支行为,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被告祥跃军及***主张的非法转包事实,故对原告***、被告祥跃军公司及***主张的非法转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大安公司给***跃军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安公司的责任承担。***属于城市户籍人口,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障的农民工范畴,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而本案合同事实发生在2019年,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例不能适用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大安公司与祥跃军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故对***要求大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跃军公司及***的责任承担。在灵仙乡卫生院工程施工期间,***为祥跃军公司提供了看守工地、担任材料员和安全员的劳务,祥跃军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祥跃军公司及***通过结算、向***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祥跃军公司及***拖欠***工资72,000元,故***主张祥跃军公司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共计2,182元,由***跃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