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623号
原告:谷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谷某与被告四川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被告徐某、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2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50.47元(资金占用利息以729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与被告王某达成约定被告四川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德阳市世茂璀璨天城的踏步抹灰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项目是由被告四川大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分包给被告王某,王某再分包给原告,原告征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已于2023年1月完工,2023年5月5日与被告达成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00900元,原告借支了28000元,被告***签字确定欠付原告人工工资72900元,并确定在2023年5月5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要该欠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只得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至今仍欠原告72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关系为被告***和原告所达成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与答辩人无关;2.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也无法确定被告***和原告具体达成协议是什么;3.协议履行情况答辩人无法把握,由答辩人承担不太合理。
被告徐某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均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原告的诉请实际是要求大某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要么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律规定,原告所说的工程分包并不是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要求大某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23年5月5日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将德阳市、8号楼的踏步抹灰劳务施工部分交由原告谷某施工。原告谷某对上述项目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于2023年5月4日与被告***进行施工结算,双方确认:施工工程量共计116层;施工单价:1、2号楼班组单价(880元/层);3、8号楼班组单价(850元/层);31层×2栋×880元/层=54560元;27层×2栋×850元/层=45900元;零工:2个×220元/个=440元;总价共计:54560元+45900元+440元=100900元,谷某借支28000元,余额100900元-28000元=72900元。被告***在上述施工结算单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徐某直接支付谷某的人工工资72900元”。
2023年1月21日开始,原告谷某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王某尽快支付人工工资。2023年5月4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谷某:“我***保证谷某明天能拿到德阳世茂璀璨倾城的人工工资72900元整”。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谷某付清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德阳世茂璀璨天城现场施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德阳世茂璀璨天城现场施工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单不能约束被告大某公司和被告徐某。同时,原告谷某组织施工的仅是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因此,承担涉案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王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某公司、徐某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72900元人工工资,根据庭审双方某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7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在微信中向原告承诺72900元工资将于2023年5月5日支付,故相关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3年5月6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支付人工工资72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某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某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