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执异48号

申请人: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2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为坤,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大地建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401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0104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生效后,大地建筑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锦检民(行)执监(2018)51010400003号检察建议书并提请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锦检民(行)监(2019)5101000019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执监18号督办函,要求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0104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104执异74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地建筑公司称,一、***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劳动仲裁委无权仲裁。(一)根据双方对于***工作内容及负责事项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二)双方的《工资结算明细表》也明确载明***为劳务人员,大地建筑公司为劳务用工方。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2月,***就该纠纷第一次提请仲裁时明确表示双方法律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终止。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2015年8月,在***起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支付工资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认定***于2014年2月10日已正式到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在2015年1月17日前申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5日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时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提交的《已完未结及工程索赔费用提成清单》并非***制作,该清单与其附件并不一致,部分审批单中数据由自己修改,未经各方签字。四、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仅口头询问***工作期间,便认定其工程期间,完全不审查***的证据均为2010年至2013年间形成的,也不审查原始证据与其提交的汇总表不一致、金额存在差异等问题。综上,申请不予执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401号仲裁裁决,已执行部分请求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大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有:大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协议书》、《工资结算明细表》、***2015年12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景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书》、《毛尔盖水电站引水隧洞一标工程竣工决算价格审核表》等。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真实存在,大地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提成款项等违反诚信,要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9日,陈香云(甲方,大地建筑公司股东之一)代表大地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聘用乙方到毛尔盖水电站1#引水隧洞工程项目工作,工作地点:四川省阿坝州黑水河毛尔盖水电站;二、乙方的工作内容,主要负责对甲方承揽的四川毛尔盖水电站1#隧洞开挖、支护、钢筋制安、混凝土衬砌等部分项工程的结算、工程索赔费用的编制与报审、工程价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四、乙方的工作奖励(即提成):1)甲方承诺,在聘用乙方进行工程索赔费用及对已完成未结项目结算期间,甲方根据业主核定索赔额度的大小,按照2%提成款项给乙方(不包括工资,甲方预留乙方第一个月工资作为保留金,待在甲方工作结束后付清,其余按月照常支付)。2)提成款支付方式:业主方每审核完一笔索赔款,甲方根据业主核定的索赔金额的2%提成并给付乙方(在业主支付给甲方款项时按照1%先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待竣工资料、竣工结算全部做完后一次性付清)。3)工程索赔费用计算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4)具体提成项目包括已完未结及工程索赔项目;5)乙方在甲方工作至竣工结算、竣工资料整理完毕,工资待遇不变(尽可能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竣工资料整理完毕)......。

2015年12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1346.33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3200元等。2016年1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该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大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资30000元。同年3月23日,***以大地建筑公司已支付基本工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6年4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地建筑公司支付已完未结及工程索赔项目提成375114.3元及节假日工资等。因大地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9月8日缺席审理该案。2016年12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提成款375114.3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此后,***、大地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大地建筑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大地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起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4年2月12日进入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工作,判决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无权仲裁;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三、***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无权仲裁。

本院认为,由于***从事的劳动为大地建筑公司所承揽的工程组成部分,该工程也由大地建筑公司进行管理,该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故属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范围。

二、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

大地建筑公司称***提交的《已完未结及工程索赔费用提成清单》并非***制作,该清单与其附件并不一致,部分审批单中数据由自己修改,未经各方签字。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系大地建筑公司单方陈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已依法进行审查,大地建筑公司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伪造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大地建筑公司称在***起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支付工资一案中,经法院判决认定***于2014年2月10日已正式到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在2015年1月17日前申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5日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时效,***隐瞒离职时间及本案所涉仲裁请求已被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016号通知不予受理的证据,导致仲裁错误受理。本院认为,***起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版纳七分公司支付工资一案与本案无关。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016号通知涉及的是***与大地建筑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差额的争议,该争议与本案涉及的提成并不相关。以上案件均已生效并具有公示性,不构成隐瞒的理由。仲裁是否已过时效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四、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大地建筑公司称仲裁员仅口头询问***工作期间,便认定其工程期间,完全不审查***的证据均为2010年至2013年间形成的,也不审查原始证据与其提交的汇总表不一致、金额存在差异等问题。本院认为,大地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其实质是对仲裁认定不服,该理由不能证明仲裁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综上所述,大地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40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萌

审判员 刘 松

审判员 徐瑞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