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03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3日生,彝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六枝特区落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53。
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A4栋E5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8116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政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水泥款5686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8000元,共计636665元。事实和理由,六枝特区百水河至青菜塘通村公路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大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2016年8月9日,被告**以被告大孚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水泥供货协议,被告大孚公司进场施工后,其使用的水泥由二原告负责供应,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被告大孚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金额676265元,该材料款至今未付。
被告大孚公司辩称,六枝特区百水河至青菜塘通村公路项目由大孚公司承建,大孚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大孚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大孚公司的每一枚印章都是经过公安局备案的,水泥供货协议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大孚公司的备案章,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大孚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水泥供货协议、欠条,本院认为,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了六枝特区百水河至青菜塘通村公路项目的部分工程,经协商,**承包工程所需的水泥由原告***、***供应,2017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水泥款67626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及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但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逾两年,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大孚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审中二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加以印证,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金额为68000元,未超过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568665元,资金占用费68000元,共计6366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