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03民初236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
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8116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2034元。事实和理由,六枝特区百水河至青菜塘通村公路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被告进场施工后,其使用的砂石由原告负责供应,该项目于2017年10月完工,项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565034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欠条,2019年2月3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说按合同支付,要求原告把合同拿出来。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欠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的合伙人)承包了六枝特区百水河至青菜塘通村公路项目的部分工程,经协商,**、***的工程所需的砂石由原告**、***供应,2017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砂石款762000元,后**、***给付了原告部分砂石款,**、***的财务人员(***)又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砂石款565034元,2019年2月3日,二被告又给付原告砂石款5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二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不持异议,欠条上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但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审中二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加以印证,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512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