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侯益川,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超,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叁,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阿洛佐实,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叁老表。
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高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81161W。
法定代表人:李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智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曾超、**叁、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侯益川,被告曾超,被告**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佐实,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675.7元(诉讼中变更),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5868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109年四川省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7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16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109年四川省新标准计算,纪小容:56224元、唐大森33734.4元、唐大林22489.6元、唐明海16867.2元、魏翠蓉25300.8元);2、被告**叁、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硬化工程做工时从车上摔下(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随后立即送往马边创骨医院医治,2019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半脱位。用去医疗费59556.4元,原告垫付29000元。2019年12月1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的妻子纪小容系××人,现在乐山嘉州××医院治疗,原告育有二子,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后协商未果。原告与被告曾超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叁,故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叁对上述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超辩称,2019年6月,曾超在**叁处分包了公路硬化的劳务,同年8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8月26日,原告***经高云龙介绍要求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但***没有向被告坦言其曾有癫痫病史,并做过腰椎间盘突出、静脉曲张手术的事实,原告的脚大小不一,其他工地都不要原告去务工。原告向被告介绍了其家庭的困境和经济较困难的状况后,被告让其在工地做小工,每天报酬按200元计算。2019年9月8日,原告在路面上做工时,突然癫痫病发作,并晕倒,被告劝其回家,但原告执意要求留下。2019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雇佣的司机刘明军驾驶拖拉机从搅拌场拉混凝土到公路上,刘明军把车停好后,原告***就爬上拖拉机卸混凝土,卸载一部分混凝土后,车需往前开一段距离,刘明军就启动车辆往前开,后原告就从车上摔到地面。被告得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马边创骨医院医治,并垫付了医疗费30556.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并雇佣李向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配备了安全帽等,但地面施工都没有明确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叁、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叁与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本为残疾人,隐晦了自身病情来被告工地务工,原告在工作中曾癫痫病发作,被告要求其回家休息,后经原告多方求情,被告才让原告留在工地的地面做一些杂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义务,是原告不服从管理,擅自爬上拖拉机卸混凝土,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常困难证明、***之妻纪小容残疾人证、乐山嘉州××医院关于纪小容的病情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残疾人证、结婚证复印件、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曾超、高云龙及刘明军证明、做工合同、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被告**叁向法庭提交了雇请李向阳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的清单1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对出院后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头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叁属劳务分包关系,**叁、曾超无修路的相应资质。2019年6月3日,**叁与曾超签订《做工合同》,合同约定:**叁将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硬化工程做工承包给曾超施工,曾超于同年8月15日进场施工。
2019年8月26日,原告***经高云龙介绍到被告曾超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向被告介绍了其家庭的困境和经济较困难的状况后,被告曾超让其在工地做小工,每天报酬按200元计算。2019年9月8日,原告在路面上做工时,突然癫痫病发作,并晕倒,被告劝其回家,但原告执意要求留下。2019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曾超雇佣的司机刘明军驾驶拖拉机从搅拌场拉混凝土到公路上,刘明军把车停好后,原告***就爬上拖拉机卸混凝土,卸载一部分混凝土后,车需往前开一段距离,刘明军就启动车辆往前开,后原告就从车上摔到地面。被告曾超得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马边创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头骨折;2、右髋关节半脱位。2019年10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556.4元(曾超垫付30556.4元),被告曾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并雇人对原告起行了护理。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负重;2、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术后3周、1月、3月、6月、12月、3年、5年后复查,若关节假肢出现松动、弯曲、断裂等需要二期关节翻修手术。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2019年12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右股骨头骨折伴右髋关节半脱位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全髋关节置换费用评定为70000元;3、被鉴定人***的损伤所致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酌情评定为18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费8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
***,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患有5年癫痫病史,并做过腰椎间盘突出、静脉曲张手术。唐明海(生于1951年8月6日)与魏翠容(生于1957年3月16日)系***之父母,唐明海、魏翠容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与纪小容系夫妻关系,纪小容为智力二级残疾人。唐大林(生于2010年1月21日)、唐大森(生于2013年8月27日)系原告***之子。
在诉讼中,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休息期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对出院后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头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曾超提供劳务,发生事故当天,***爬上拖拉机卸混凝土,后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身身体素质在爬上拖拉机卸混凝土作业可能造成的危险,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被告曾超作为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方,无相应资质,在安全保障方面未尽到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叁,知道被告曾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公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曾超,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该数据虽已公布,但现未被法院采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5元/天×46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59556.4元、残疾赔偿金为53324元(13331元/年×20年×0.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人护理,其再次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证明只载明建议休息,无休息的具体时间,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为3个月零15天(扣除4天的休息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以2018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4275.55元(46429元/年÷12个月×3+46429元/年÷12个月÷21.75×15天)。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纪小容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证据证实纪小容为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纪小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唐大森生活费为15267.6元(12723元/年×12年×0.2÷2人)、被扶养人唐大林生活费为10178.4元(12723元/年×8年×0.2÷2人)、被扶养人唐明海生活费为15267.6元(12723元/年×12年×0.2÷2人)、被扶养人魏翠蓉生活费为22901.4元(12723元/年×18年×0.2÷2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时的出院证载明:“骨科门诊术后3周、1月、3月、6月、12月、3年、5年后复查,若关节假肢出现松动、弯曲、断裂等需要二期关节翻修手术”,原告是否需要二期手术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鉴定费800元及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因伤残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600元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198270.9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0556.4元在原告应获赔偿额中作相应扣减。经主持调解未果。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270.95元的70%,即138789.6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30556.4元,还应赔偿108233.2元。被告**叁、四川大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负担2543元,财产保全费2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帅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