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税章德,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四川省农科院侧科源大厦主楼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锋锋,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税章德与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税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贵,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章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禹公司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50元,大禹公司协助税章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税德章在2019年5月20日办理退休与事实不符。税章德的身份是农民,初次参保时间是2011年1月,参加的保险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5月20日税章德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领取基本养老金,税章德补足了不足180个月部分的差额年限(8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而开始于2019年6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724.48元,如不补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税章德要在2026年1月才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税章德因为工伤致残,造成收入减损,大禹公司应依法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却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13条的规定,给予全额2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未对税章德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进行处理。
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为税章德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税章德已经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请求驳回税章德的诉讼请求。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税章德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大禹公司与税章德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税章德伤后在医院就医至2018年6月25日。其一直未到大禹公司上班,从未提出辞职,也未要求与大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出院以后,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大禹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从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6日并未解除。大禹公司为税章德缴纳社保至2019年3月,税章德于2019年5月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税章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3月。二、税章德已年满60周岁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大禹公司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税章德系正常退休,并已经于2019年5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因此,大禹公司不应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税章德辩称,税章德在2019年5月20日以自己补足差额年限办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手续,而不是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税章德是农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税章德与大禹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规定,税章德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在这期间大禹公司应为税章德发放工资,但这段时间大禹公司只为税章德缴纳了社保,缴纳社保并不等于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税章德于2018年7月29日达到60周岁,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禁止60周岁以上的人员工作,为鼓励老年人劳动再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68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本案中税章德的停工留薪期内,大禹公司未向税章德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税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82.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50元,共计2346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税章德于2016年2月入职大禹公司,大禹公司为税章德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6月5日18:09左右,税章德在青白江区万桂路建工工业化公司构件项目部固定线清理混凝土过程中,不慎从约50CM高模具台上摔下受伤。税章德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税章德经治疗后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继续骨科功能康复训练;2、患者出院后拄双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负重;3、患者出院后每1、3、6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弃拐时间……”。
2018年7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1-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税章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024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税章德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税章德受伤后即未再回大禹公司上班,大禹公司亦未再向税章德发放工资;大禹公司为税章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税章德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退休,于2019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4月18日,税章德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锦劳人仲委不字(2019)0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税章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税章德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税章德于2018年6月5日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禹公司为税章德缴纳了工伤保险,则税章德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税章德要求大禹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章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章德于2018年6月5日受伤住院,2018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未载明休息期。庭审中,税章德称其自受伤后未再回大禹公司上班,从大禹公司离职;大禹公司亦未再向税章德发放工资,则应视为税章德自动离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大禹公司应依法向税章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税章德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24.8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共计141045.58元(5424.83元×26个月)。但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评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可能存在收入降低而设置的专项补助。税章德出生于1958年7月29日,于2018年7月28日达法定退休年龄,税章德与大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20%支付,即28209.12元(141045.58元×20%),税章德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章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9.12元。二、驳回税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大禹公司负担。
二审中,税章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拟证明税章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累计缴费37个月;
证据二: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税章德的工伤保险起止时间,缴费基数为3255元;
证据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拟证明税章德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申请,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为新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税章德申请转移接续手续,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为新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证据五:税收缴款书,拟证明税章德在2019年5月16日一次性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证据六:成都市城乡居民待遇领取人员养老保险信息表,拟证明税章德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是《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大禹公司质证认为,对税章德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税章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章德在本案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即大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税章德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税章德于2018年7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尚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税章德与大禹公司的劳动合同在税章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是基于法定原因,而非期满终止或税章德本人提出。
税章德从2019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虽然税章德主张其领取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而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税章德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属于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税章德已经按照国务院规定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故税章德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其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税章德要求大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税章德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禹公司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税章德办理相应的申领手续。
综上,税章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税章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三、驳回税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