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22执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险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至县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劳动镇。
法定代表人:朱斌,执行董事。
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乐至县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川20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乐至县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14日,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乐至县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的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1万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400元和执行费7400元。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银行存款93.03元;被执行人有北京现代牌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朱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1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川2022执92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