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803执44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5116××××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932元,冻结期限一年。 如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