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118号
原告:税**,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路20号四川省农科院侧科源大厦主楼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与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禹公司向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82.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050元,共计2346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税**进入大禹公司工作,大禹公司为税**分配的工作岗位为普工。2018年6月5日18时09分左右,税**在大禹公司的青白江万桂路建工工业化公司构件项目部固定线清理混凝土的过程中,不慎从约50CM高的模具台上摔下受伤。经成都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工伤认定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9.46元。在遭受工伤致残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3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税**多次要求大禹公司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大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税**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此,税**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为税**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税**已经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请求驳回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税**于2016年2月入职大禹公司,大禹公司为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6月5日18:09左右,税**在青白江区万桂路建工工业化公司构件项目部固定线清理混凝土过程中,不慎从约50CM高模具台上摔下受伤。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税**经治疗后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继续骨科功能康复训练;2、患者出院后拄双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负重;3、患者出院后每1、3、6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弃拐时间……”。
2018年7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1-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024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税**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税**受伤后即未再回大禹公司上班,大禹公司亦未再向税**发放工资;大禹公司为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税**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退休,于2019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4月18日,税**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锦劳人仲委不字(2019)0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税**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税**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市城乡居民待遇领取人员养老保险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税**于2018年6月5日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禹公司为税**缴纳了工伤保险,则税**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税**要求大禹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税**于2018年6月5日受伤住院,2018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未载明休息期。庭审中,税**称其自受伤后未再回大禹公司上班,从大禹公司离职;大禹公司亦未再向税**发放工资,则应视为税**自动离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大禹公司应依法向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24.8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共计141045.58元(5424.83元×26个月)。但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对评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可能存在收入降低而设置的专项补助。税**出生于1958年7月29日,于2018年7月28日达法定退休年龄,税**与大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20%支付,即28209.12元(141045.58元×20%),税**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09.12元。
二、驳回原告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