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2709号
?原告:宁海县兴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宁波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842893346。
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8172K。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90845C。
诉讼代表人:童金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海县兴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兴宁发展促进中心)与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第三人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添,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第三人大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4440.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18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第三人出借300万元。届期,第三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第三人承建被告发包的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项目中的公交候车亭工程部分安装施工服务,合计合同款1757447.6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2016年9月6日,因第三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款764440.8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重申第三人将债权764440.86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到原告账户。现《公路候车第一批工程建设合同》、《公交候车第二批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764440.8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举证如下:
1.《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公交候车亭第一批工程建设合同》、《公交候车亭第二批工程建设合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公车候车亭第一批工程建设合同》和《公交候车亭第二批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757447.62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清偿债务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764440.86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8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64440.86元的事实。
4.顺丰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快递流程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偿通知书的事实。
5.(2018)浙02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
被告东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债权让与不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为:必须有有效的债权;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意思需表示一致。首先,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转让时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确定有效的债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款项支付中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2.所有公交候车亭安装完成通过最终用户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的验收款项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3.审计结束且审计结果经采购人、供货商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的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3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且在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项目整体初验,还没有终验;只有在项目终验后,且收到了最终用户80%的款项后才支付给第三人80%工程款;该项目至今未经财政部门审计。因此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其次,本案的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基于社会政策及公共利益需要的债权不得转让,本案的宁海县智慧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后面还涉及一系列的质量保证及后续的维修义务,第三人已经破产,原告又无法履行相应义务,对被告而言是显失公正的,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其转让债权,合同约定的后续维修和质保义务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如果本案的债权转让成立,第三人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2016年9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1月2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应收款项的债权,第三人管理人应向被告催收该债权,并列入第三人的破产债权进行破产分配,如果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请,意味着支持第三人对原告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及其他破产债权受偿人的权益。本案是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提起的诉讼,而且也不是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不管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什么性质的债权,在第三人破产受理后,应先向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来确认,如果未确认,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再次,如果本案债权让与成立,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且第三人未履行三年维护期的费用75万元,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维护支出的4万元,以及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7872.38元,该金额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或者抵消。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东软公司举证如下:
1.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初步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智慧交通系统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初验,但还没有取得终验报告,也没有经过财政部门的审计,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事实。
2.项目付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仅付给被告5006万元,只占总价款的56%,还没有达到整个项目的80%和95%的事实。
3.《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4.维护服务报价单、维护服务催促函、关于合同解除后合同价款结算及违约金催促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寻找其公司进行维护支出费用4万元及三年维护费需7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大唐公司述称,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大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12月1日决定指定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大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时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知去向,当时工作人员也已经不在了,接管的资料不一定完整,但根据2016年9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认为本案债权已经合法转让且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与本案已经没有关系了。
第三人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与被告东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是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转让性,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即使收到了,债权转让也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快递流程信息中运单动态为“已签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6月16日就已经通过了初步验收,不能证明截止目前尚未进行终验及审计,即使尚未终验,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就视为验收合格,如果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属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本工程至今未进行终验,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怠于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作为管理人接管以后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件材料,但该证据可以说明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从2018年4月18日出具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不能保证之后被告没有收到过工程款;第三人认为是被告自行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总包合同第一条第八、九、十款规定,初验后试运行三个月,终验是在试运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即终验应该在2017年10月就已经完成,如果至今仍未完成,则被告存在殆于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维护服务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工程总造价是175万元,仅三年的维修费就达到75万元,不符合实际,且仅仅是报价,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将要发生也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两份催促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催促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果被告需要第三人支付款项,应当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且该催促函明确载明2017年12月29日已经通过验收,该工程进入质保期,与被告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同时该催促函也明确2017年3月份已经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解除之后发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因为第三人没有承担三年质保期的义务,最多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债权转让,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原告只享有债权,即使存在义务也无需承担;第三人认为该催促函反映的是管理人接管之前的事实情况,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均不知去向,管理人无法核实,且管理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曾名宁海县交通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86953678元。被告将上述项目中的公交候车亭工程部分和独立式电子站牌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和2016年3月分别签订《公交候车亭第一批工程建设合同》、《公交候车亭第二批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50个公交站点的公交候车亭的制作、安装、站台面铺装、水电施工、基础浇捣及修复和16个公交站点的独立式公交电子站牌外壳包含内部元件的制作、安装、站台面铺装、水电施工、基础浇捣及修复,合同金额分别为1619847.62元和1376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为3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款项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2.所有公交候车亭安装完成通过最终用户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的验收款项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3.审计结束且审计结果经采购人、供货商双方签字确认后30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的款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3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2017年6月16日,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项目通过了初步验收。被告支付了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尚欠764440.86元至今未付。
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18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第三人交付300万元。届期,第三人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2016年9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764440.86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了对第三人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日宣告第三人破产。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64440.86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二、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最终付款条件是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并经审计,且被告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的款项,但被告与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中术语定义第9条、第10条约定:“试运行系指初验完成之日起合同设备连续运行期间,试运行期为3个月……终验在试运行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宁海县智慧交通项目系统开发集成及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在2017年6月16日就通过了初步验收,且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整体工程长期未进行终验系第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原因,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积极进行验收或催促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的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工程款,被告未与第三人约定不得作为债权转让,也并非法律禁止的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依法可将其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该债权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转让要件行为,该债权转让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其关于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或者抵消的抗辩不能成立。因第三人已被宣告破产,考虑到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后续维修,需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计87872.38元[(1619847.62元+137600元)×5%]作为工程保修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院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通知了被告,双方转让债权的时间在本院对第三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之外,故被告关于第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及其他破产债权受偿人权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76568.48元(764440.86元-8787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兴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工程款676568.48元;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兴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444元,财产保全费4342元,合计15786元,由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负担1814元,被告东软公司负担13972元。
原告兴宁发展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潘相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丽娜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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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