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城1号还房小区4栋4楼。 负责人:尹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禄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交付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法院所在地管辖。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其管辖依据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争议所依据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遵义市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现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宝合村),**《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办法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当协商解决,三方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的成的,三方商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明确的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辽宁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系错误裁定,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遵义市新蒲新区人民法院PPP项目信息化建设》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当协商解决;三方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三方商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