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云2823行初34号
原告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软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行政中心财政局大楼。
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
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勐腊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捧镇勐哈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勐腊县财政局、勐腊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区域医共体信息化建设项目(第1包三次)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原告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活动,案涉项目2022年1月23日发布中标公告,公告公示原告为案涉项目中标供应商。2022年2月7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2022年4月8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函强制要求原告“15日内获得医保接口授权码的承诺书加盖公章并发至邮箱,逾期将上报财政局剥夺原告作为中标人的资格”。2022年4月25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组织重新评审,2022年5月5日采购方发布中标结果顺延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按法定程序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以予公示”。原告对该公告不服,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原告2022年5月23日收到质疑答复后不服,2022年6月8日依法向被告勐腊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了《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投诉。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针对投诉处理决定向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所作《勐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勐腊县财政局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被告勐腊县财政局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勐腊县财政局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未列明事实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得重新组织评审。对此财政部87号令、第64条特别约定了适用重新评审的情况。由于涉案项目不属于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况,所以不适用重新评审情形。依据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22年4月25日组织当时参与评审的评标小组专家对案涉项目重新评议,并于2022年5月5日发布中标结果顺延公告,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案涉项目并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审的情形,因此2022年5月5日发布的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的中标结果顺延公告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而原告并未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因此,采购方发布中标结果顺延公告,称按法定程序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案涉项目的技术要求完全能够满足招标人要求,不存在虚假填写技术规格偏离表的情况。原告中标后,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一直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尚未开始施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却要求对医保接口进行验收,并以此为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该做法毫无依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以来都跟采购方表示原告完全有能力完成案涉项目,能够满足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要求,原告所提供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针对的是原、被告,不涉及第三人。招标文件第五章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部门载明门急诊挂号收费系统需要求满足“支持本地、异地医保接口、新农合接口、财政票据接口”,原告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支持医保接口,而医保接口的制作和实现是医保系统的承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是原告,不能以招标文件没有约定的第三方的义务来要求原告履行,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中标资格。更重要的是原告的系统是否支持医保接口是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的,同时招标文件第20页“23.3评标方法”载明“本项目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第六章‘评标方法’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和标准,不作为评标依据。”因此,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就原告的技术条件作出相关评审,更不能作为评标依据。原告完全符合招标文件,不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况,采购***中标结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勐腊县财政局、勐腊县人民政府没有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即驳回原告的投诉、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履行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案涉项目中原告中标金额为60.8万元,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价为192万元,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顺延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30万元之多,而且原告并没有拒绝与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同,而是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在当地的医保垄断地位,故意给设置障碍,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目的。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是经过专家评审过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在筹备案涉项目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采购方发布的中标结果顺延公告违法的同时侵害了原告作为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履行义务,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勐腊县财政局行政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作出的腊财法采诉通字【2022】4号《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腊政行复字【2022】18号《勐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作出的腊财法采诉通字【2022】4号《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勐腊县财政局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区域医共体信息化建设项目(第1包三次)中标结果顺延公告依法有据。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系委托云南业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22年1月19日,云南业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递交定标意见书;2022年1月24日中标结果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等相关网站公布;2022年1月25日云南业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随后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主动联系原告洽谈合同有关事宜;2022年3月8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到西双版纳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医保接口数据测试,结果原告提供的数据经测试达不到招标标准,验收不通过。2022年4月8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在2022年4月21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并于15日内获得医保接口授权码的承诺书,否则该院将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剥夺原告的中标人资格。但原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签合同及提交医保接口授权码承诺书,故原告中标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完全是原告自身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医保接口数据不符合要求,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云南业帮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决议报告,依法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于2022年5月5日发布“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区域医共体信息化建设项目(第1包三次)中标结果顺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顺延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对“中标顺延公告”有异议,原告向招标代理人提出《质疑函》,招标代理人提出《质疑答辩书》进行详细回复,足以证明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但原告仍不认可中标资格被取消系其过错行为所致的客观事实,且再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招标代理人发出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要求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资料。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招标代理人均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022年7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真审查了原告、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招标代理人所作出的《决议报告》《中标结果顺延公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2022年7月13日,被告就此项事宜召开专题调查、核查会议,并邀请专家对投诉事实全部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认为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中标,原告虽然在中标后与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就政府采购合同进行过沟通,但2022年3月8日双方到西双版纳州医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医保接口数据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未达到招标要求,测试不通过,之后原告也一直不配合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2年4月8日,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后,原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合同签订。2022年4月25日,招标代理人依法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于5月5日发布中标结果顺延公告。原告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投诉,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腊政行复字(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23年1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至原告住所地,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签收,而原告于2023年4月6日才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应于2023年2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其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前两次按照原告住所地邮寄送达查无此人,均被退回,经过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再次明确邮寄送达地址后重新邮寄,且邮件显示于2023年1月19日签收,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23年1月19日,原告仅凭一份***的证明,不足以对抗邮寄轨迹显示的签收时间,***没有原告的授权不可能代其签收邮件,也无权证明原告何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及被告勐腊县财政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12月5日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经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项目需求及技术要求明确载明门急诊挂号收费系统需要满足支持本地、异地医保接口、新农合接口、财政票据接口的要求,原告中标后,采购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曾多次要求原告根据文件内容商谈合同事项,签订项目合同,商谈过程中双方约定对医保接口进行验收,经医保接口测试未通过后,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在15日内获得医保接口授权码的承诺书,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案涉项目的技术要求均体现为符合且能满足招标人的全部要求,且在投标文件中对招标要求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可。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第三部分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第2点技术要求偏离表中也承诺使用**HISV3.5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实现本地、异地医保接口,不存在偏离条件。承诺在该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所报资料存在虚假或不真实的信息或伪造数据、资料或证书等情况,其无条件自动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收到中标通知书也为无效文件。原告作为中标人,应依据其投标文件及承诺内容独立完成任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确实存在虚假填写技术规格偏离表的情况,被告勐腊县财政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要求的投诉事项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中标结果顺延公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投诉请求,被告认为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二被告基本一致,并进行如下补充:1.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第三人实施的项目十分广泛,原告要为第三人提供医院的所有部门、科室、日常办公能够使用的系统,而本案的医保只是其中的一项。在合同的谈判初期第三人发现医保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这是最基本也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在发现该问题以后,第三人一直多次与原告协商如何处理,包括对整个谈判合同的修改,双方意见的具体流程等。原告承诺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后来原告甚至发函至第三人处,曲解招标文件内容,说其只提供只负责医保数据的支持,并不负责建设,原告的目的只是为了减少合同内容,因此双方始终没有继续谈成。第三人也多次向原告提出,但反馈的都是原告方拒绝履行合同内容,也不愿意签订合同。2.事情发生后,第三人一直积极协商处理,涉案项目拖一天对于第三人来说风险和损失都会不断的扩大。如果随意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签订合同,会造成国家项目资金的流失,被纪委会追究责任;同时作为一家公立医院如果连医保都用不了,会造成社会公信力降低。3.原告实际上存在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会影响合作中合同履行的能力。在招标文件中对于招投标的主体资格有明确规定,社会评价有问题的对象是不能参加,因为第三人发现了该问题,故要求原告给出书面回函,但原告未出示任何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不仅未明确予以答复,甚至恶意逃避自己的责任。
第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云南业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区域医共体信息化建设项目(第1包三次)”项目进行招投标。2022年2月7日,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2年4月8日,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自2022年1月25日中标以来,双方一直处于调研和谈判阶段,尤其对于未获得医保授权码一事进行多次协商,为保证我院信息化能正常上线,请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之前与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完成合同的签订,并将贵公司即日起,15日内获得医保接口授权码的承诺书加盖公章发至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邮箱,逾期将上报财政局剥夺贵公司中标人资格。因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云南业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发布中标结果顺延公告,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22年5月11日,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业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函》,认为采购人剥夺其中标资格无事实依据,医保接口授权码的取得需要采购人向医保局提出申请,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主体。要求撤销中标结果顺延公告,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云南业邦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质疑答复书》,认为中标结果顺延程序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要求。2022年7月13日,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事宜向勐腊县财政局进行投诉,勐腊县财政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腊财法采诉通字〔2022〕4号《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向勐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勐腊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23年1月9日作出腊政行复字〔20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勐腊县财政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腊财法采诉通字〔2022〕4号《勐腊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23年1月12日,勐腊县人民政府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签收该邮件。现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其2023年3月23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对决定书内容不服为由,于2023年4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在与原告公司人员联系确认送达地址后,于2023年1月12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处,邮寄信息显示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已签收。对于原告提出其于2023年3月23日才收到邮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在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前再三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核实送达地址,且还将邮寄的信件图片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并告知请查收,在此情况下,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知邮件已于2023年1月12日邮出,在正常期限内没有收到邮件的情况下,既没有核实邮件的送达情况,也没有向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核实邮件的送达情况,导致邮件存放于一楼大厅前台两个月之久,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该说法及提交的证明均无法对抗第三方客观的邮寄信息轨迹及签收信息登记情况,故应视为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已签收该邮件。原告直到2023年4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不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山***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