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辽宁博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秀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1118号楼4-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博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37号科技园3号楼1-B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东软集团(长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博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8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东软集团(长春)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本案案涉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合同,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上诉人与三个不同的被告分别签署协议,服务内容及价款结算不存在重叠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及其他主体的案件合并为同一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博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不涉及技术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进行安装,结算的是劳务报酬,不是技术服务费,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三上诉人分别签订了《软件服务分包协议》,约定其向三上诉人提供实施人员完成项目实施工作,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后,三上诉人未支付实施人员的费用为由,要求三上诉人支付相关人员的费用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签订的《软件服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为协助上诉人开发项目,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提供开发人员,保证所提供开发人员在协议履行期间内遵守上诉人的工作纪律,服从管辖,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人月单价、人月数量支付相应费用等。双方签订的《软件服务分包协议》中虽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发人员进行开发工作,但并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软件开发,上诉人支付开发费用问题,而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数量、按月结算相关费用。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故三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系技术合同纠纷,要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分包协议》中均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软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沈阳市浑南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上诉人东软集团(长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诉讼。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不同的被告分别签署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及其他主体的案件合并为同一案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