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沛清,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荆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