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7849号
上诉人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芳、卞长超,被上诉人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认为嘉阳公司未与德胜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支付租金。而实际上,嘉阳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是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租金。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塔机型号数量、租金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并不是仅仅用于备案,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并得以实际履行。嘉阳公司亦认可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但双方之间未再签订有其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来改变或者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情况说明不是德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单就从文本来看,该说明仅有德胜公司单方盖章,双方并未达成改变或者终结《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若基于情况说明认为嘉阳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则如因德胜公司原因发生塔机安全事故,嘉阳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第六条向德胜公司主张赔偿或要求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即使有情况说明的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并不解除或者终止。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不能达到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按照现行法规要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合同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出租单位及安装、拆卸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嘉阳公司是具有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天奇公司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不能与出租单位及安装、拆卸单位签订租赁、安装、拆卸合同。而嘉阳公司诱使德胜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其目的在于逃避责任、躲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说明应为无效。从合同履行来看,在2013年4月10日情况说明出具前后,嘉阳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不是其主张的仅用于备案,且嘉阳公司也与德胜公司办理了结算。嘉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张鸿系其员工,结合张鸿在结算表中的备注以及江安的证言,可以证明张鸿对外代表嘉阳公司,嘉阳公司至少应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德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嘉阳公司辩称,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在双方之间设立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缔约的本意和合意,德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决了其与嘉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嘉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如果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无效。现行的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必须由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只是明确总包单位要进行审核。而地方执法机关往往限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权利,导致双方要签订一个假合同进行备案。德胜公司不存在逃避监管情况,监管的对象并非合同,而是监管设备的使用人、产权人和设备本身。总包单位对大型起重设备使用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所以启用、停用起重机械履行的手续,不是履约行为,而是依法实施的监管行为。潘向东和郭顺良不是嘉阳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潘向东签字和嘉阳公司加盖的公章,但这不是嘉阳公司和德胜公司的合意,不能以此认定潘向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鸿也非嘉阳公司员工,没有嘉阳公司授权,同时所有的租赁费都是由天奇公司和张鸿支付,与嘉阳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该维持。 天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嘉阳公司付塔机租赁费164372元;2.依法请求嘉阳公司付资金利息: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嘉阳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嘉阳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天奇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约定将蓝润棠湖春天一期工程的施工劳务、机械、周围材料等任务将由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名称: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地点:双流临港路三段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寺圣社区,承包内容:1.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分部、装饰分部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所有劳务、机械、周转材料等……4.提供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配备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要且符合甲方要求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六、承包形式:所有劳务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助材料费、临设的修建人工费、材料上下车和二次转运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包含在合同总价里。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跃、委托代理人江安在甲方一栏签名,天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天奇、委托代理人潘向东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同时加盖各方公司公章。 2013年4月9日,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嘉阳公司系合同甲方、承租方,德胜公司系合同乙方、出租方,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用于蓝润·棠湖春天工地,为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塔机型号、数量、单价:塔机型号QTZ63、数量4台、月租金17500元/月/台、正常安拆进出场费17500元/台……四、付款方式:1、塔机安装完毕自检合格起一周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进出场费70000元。2、安装完毕经检测合格,甲方需在三日内启用塔机并计算租金,若进场后不能正常启用,按正常月租金的80%收取停置费用。3、每月支付租赁及人工费共计70000元整,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附着、标准节租金及增减人员工资按合同当月结算当月支付,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10日,德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限用于双流县安监站办使用备案用,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备案后,合同归还“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0日,潘向东、郭晓良、秦德芳签署了《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的内容为:承租方(甲方):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阳公司,出租方(乙方)锦江区德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工程名称:蓝润棠湖春天,工程地址:双流县,塔机租金864372元。潘向东在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名、郭晓良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秦德芳在德胜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但该结算表上没有嘉阳公司和德胜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7日,张鸿以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该结算表上书写了如下内容:“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在2016年10月份之前支付锦江区德胜建筑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其余租赁费及合同与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阳公司承建的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的发包方是成都蓝润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江安,张鸿是江安的财务人员,天奇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上述租赁费,潘向东以私人名义支付了七十多万。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德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起重机安装、拆卸资料等证据,嘉阳公司则出示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来看,虽然德胜公司出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但德胜公司又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上述租赁合同是为了用于双流县安监站备案所用,并特别注明双方不产生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并且塔机的租赁费是由天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东向德胜公司支付,嘉阳公司没有向德胜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不符常理。同时,作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证人江安也证明其代表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包含了塔机租赁,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德胜公司要求嘉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鸿系本案所涉及的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安的财务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嘉阳公司向德胜公司承诺支付租赁费,故德胜公司也不能依据张鸿的承诺主张租赁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德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起重机械登记使用证,拟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使用人均是嘉阳公司;2.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与嘉阳公司的判决书,拟证明张鸿系嘉阳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3.新津县力拓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嘉阳公司的判决书,拟证明嘉阳公司将案涉租赁事宜交给潘向东;4.四川三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阳公司的判决书、彭山县兴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嘉阳公司的判决书,拟证明嘉阳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所涉的材料委托天奇公司进行采购,而是嘉阳公司直接向案外人采购,进而说明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嘉阳公司质证认为,建筑起重机械登记使用证不能达到德胜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所谓的使用单位或者签约单位为嘉阳公司,只是为了符合行政机关要求的登记标准,同时使用人并不必然是承租人,并不必然与产权单位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这是客观社会现实,且使用也并非租赁合同存在的充分法律特征。德胜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合同,均由嘉阳公司加盖了公章,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本案中双方是明确了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双方之间不产生经济纠纷,也就是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不能以上述判决中认定张鸿、潘向东等人的身份,就认定在本案中,他们也能当然代表嘉阳公司。上述判决也不能得出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的劳务合同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的结论。 天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是否建立了案涉起重设备租赁关系,进而德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嘉阳公司支付租金。现评判如下: (一)对于案涉《情况说明》效力的认定。德胜公司认为出具案涉《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监管,因此案涉《情况说明》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嘉阳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天奇公司,则也是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而不能由此得出案涉《情况说明》无效。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德胜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嘉阳公司签订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又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逃避监管的情形,现德胜公司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得出德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系为了实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效果的结论。故德胜公司以此认定案涉《情况说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的认定。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之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德胜公司又出具了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用,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而嘉阳公司持有《情况说明》原件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可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备案用,德胜公司和嘉阳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此外,德胜公司提交了案涉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的相关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不能得出承租人为嘉阳公司的结论,同时结合德胜公司收取租金的情况来看,均是案外人潘向东向德胜公司支付租金,虽德胜公司提交了他案的判决书,想证明潘向东系代表嘉阳公司对外采购、租赁材料,但他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来看,相应合同中均加盖了嘉阳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加盖了嘉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相应合同中,可以认定潘向东获得了嘉阳公司的委托,有权处理相应事宜。而他案所涉事宜中存在嘉阳公司委托潘向东代理的情况,并不能当然得出本案中所涉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也由嘉阳公司委托潘向东代理,德胜公司仍就其关于潘向东系代表嘉阳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而本案中德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嘉阳公司委托潘向东代理,因此,不能认定潘向东支付租金的行为代表嘉阳公司,进而认定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理,张鸿在他案中的代理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其有权在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中代表嘉阳公司,因德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鸿有权代表嘉阳公司,此外,案涉结算单中的出租方为锦江区德胜建筑机械租赁站,而非德胜公司。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德胜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嘉阳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嘉阳公司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张鸿、潘向东能否代表嘉阳公司确认欠款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阐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广智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冯 璐
书记员  毛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