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9807号
原告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与被告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第三人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芳、卞长超、被告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巫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起重机安装、拆卸资料等证据,被告则出示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出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嘉阳公司与德胜公司,但德胜公司又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上述租赁合同是为了用于双流县安监站备案所用,并特别注明双方不产生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并且塔机的租赁费是由天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东向原告支付,嘉阳公司没有向德胜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不符常理,同时,作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证人江安也证明其代表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包含了塔机租赁,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德胜公司与嘉阳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德胜公司要求嘉阳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鸿系本案所涉及的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安的财务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嘉阳公司向德胜公司公司承诺支付租赁费,故德胜公司也不能依据张鸿的承诺主张租赁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嘉阳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嘉阳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天奇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约定将蓝润棠湖春天一期工程的施工劳务、机械、周围材料等任务将由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名称: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地点:双流临港路三段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寺圣社区,承包内容:1、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分部、装饰分部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所有劳务、机械、周转材料等…4、提供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配备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要且符合甲方要求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六、承包形式:所有劳务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助材料费、临设的修建人工费、材料上下车和二次转运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包含在合同总价里。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跃、委托代理人江安在甲方一栏签名,天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天奇、委托代理人潘向东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同时加盖各方公司公章。
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系合同甲方、承租方,原告系合同乙方、出租方,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用于蓝润.棠湖春天工地,为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塔机型号、数量、单价:塔机型号QTZ63、数量4台、月租金17500元/月/台、正常安拆进出场费17500元/台……四、付款方式:1、塔机安装完毕自检合格起一周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进出场费70000元。2、安装完毕经检测合格,甲方需在三日内启用塔机并计算租金,若进场后不能正常启用,按正常月租金的80%收取停置费用。3、每月支付租赁及人工费共计70000元整,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附着、标准节租金及增减人员工资按合同当月结算当月支付,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10日,德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仅限用于双流县安监站办使用备案用,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备案后,合同归还“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0日,潘向东、郭晓良、秦德芳签署了《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的内容为:承租方(甲方):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阳公司,出租方(乙方)锦江区德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工程名称:蓝润棠湖春天,工程地址:双流县文星镇,塔机租金864372元。潘向东在甲方经办人一栏签名、郭晓良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秦德芳在德胜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但该结算表上没有嘉阳公司和德胜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7日,张鸿以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该结算表上书写了如下内容:“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在2016年10月份之前支付锦江区德胜建筑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其余租赁费及合同与四川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嘉阳公司承建的蓝润棠湖春天4#、9#、11#、12#、14#、16#楼工程的发包方是成都蓝润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江安,张鸿是江安的财务人员,天奇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上述租赁费,潘向东以私人名义支付了七十多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的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棠湖春天一期塔式起重机总结算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四川德胜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炜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熊莉萍
书 记 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