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5民初230号
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雄,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三段39号1栋。
法定代表人:彭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斌,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世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鑫电气公司)、万斌、雷世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雷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611381元以及多付的工程款1384147.99元,并以399552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4月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员工住院医疗费用273160元,并以273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雷世成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检测、修复费55000元;4.判令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5.判令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阻工的工期违约金345000元(11500000元×0.001×30天);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鑫电气公司签订《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施工一标段余菁—月江110kv输变电线路新建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总价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为269000元/公里,总长度约30千米,暂定总价8070000元;跨越部分106000元,征地和协调费1740000元。2017年11月起,被告不组织施工,直至2018年春节前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一方面为避免承担工期违约风险,一方面为解决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施工过程中包括各项费用增加等所有诉求,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主线和征地、协调费总价调增至11500000元,并约定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本协议签订前的余菁至月江线路费用。截至起诉时,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青赔费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合计11295528.99元,其中包括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611381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曾发函由原告先行代付,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若不足以扣除,差额部分在项目结算后15日内退还原告。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在法院主持下,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已完工工程量金额为730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超出7300000元的部分,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施工人员刘绍军因工作不慎于2018年6月6日摔伤住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11971.92元,后刘绍军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上级单位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军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受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刘绍军赔付相关费用273160元。因被告下属施工班组的雷世成、余德文、余德根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持续向业主投诉,原告启动工程检修,产生检测费和修复费用55000元。2018年8月1日,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雷世成持续向业主方、电力公司投诉,对原告经济利益和企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以及阻工工期违约金345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辩称,一、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不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未经业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属无效合同。二、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只是支付平台,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不应承担承包人责任。三、万斌于2018年4月1日被特变(德阳)电力公司赶出项目部,项目上的所有资料被项目经理任青龙拿走,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对工程进度和相对应工程款的认可,其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鉴定机构出具的三版鉴定报告数额相差巨大,鉴定报告未按照定额规定进行鉴定,结算不应比照补充协议进行下浮,鉴定报告不专业、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鉴定人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不合法。五、答辩人对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0900741.99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84287元不予认可,答辩人未同意或委托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且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该部分工资是在万斌管理工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安全罚款10500元不予认可。六、关于刘绍军工伤赔付问题,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刘绍军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该费用与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无关,其不具有追偿权;工伤发生于2018年6月6日,是特变(德阳)电力公司项目经理任青龙管理工程期间,应由特变(德阳)电力公司自己承担该费用。七、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和修复费用,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八、关于青赔费用,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反馈给鉴定机构的意见中认可了青赔费1740000元,且青赔是施工的前提,该费用万斌已实际支出,不应按比例扣减。
被告万斌辩称,同意德鑫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工程款由法院确认后进行品迭。鉴定机构依据的工程量统计表,答辩人仅认可总量,不认可分量,答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三版鉴定意见金额相差较大,鉴定意见依据不足。201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2013版结算工程造价。
被告雷世成辩称,同意德鑫电气公司和万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统计情况》及《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程统计表》,三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2019]59号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收条、支付工伤赔偿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刘绍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高劳人仲案[2019]5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德鑫电气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系孤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德鑫电气公司、万斌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发生于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德鑫电气公司解除分包合同之后,出具联系单的主体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且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德鑫电气公司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工程计价方式调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工程计价方式的调整系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项目部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德鑫电气公司提交的回函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一览表、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工资表未载明制作人,且无工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万斌提交的说明报告、回复函,无制作人相关信息,保险单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会议纪要系打印件,无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参会人员签字,拉法基项目资金投入情况表、于某致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程结算书系被告万斌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于2019年6月20日明确表示认可《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统计情况》及《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程统计表》,证人石某关于上述材料的陈述,不能实现被告万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EPC总承包一标段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16年7月,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中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同月,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与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德鑫电气公司承包建设上述四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即余菁-月江110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由德鑫电气公司加盖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万斌签名。合同约定:1.本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包干,固定单价为26.9万元/公里,总长度约30千米,暂定总价807万元(最终决算价,以设计和施工的实际线路长度进行结算),塔基永久占地、施工临时占地、征地青苗赔偿等所有协调费用和施工跨越费用另行结算,结算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合同第十一部分载明征地和协调费用(塔基永久占地、施工临时占地……征地青苗赔偿等所有协调费)包干单价58000元,共30公里,暂定总价17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斌担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组织施工,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雷世成和案外人曾德银。原告根据被告万斌以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名义申报的工程量向德鑫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本案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4月,被告万斌退出案涉工程。2018年4月24日,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价格调整:余菁至月江主线路(除余菁至拉法基线路)固定总价11500000元,此价格包含施工费用和主合同第十一部分约定的征地及协调费用;余菁至拉法基双回线路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余菁至拉法基双回线路前期乙方已支付的征地和协调费依据主合同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乙方需于2018年4月25日前复工,否则每天将依主合同约定按照调整后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予以罚款;3.截止2018年4月24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8785447.99元,乙方给甲方开具了7507221元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在4月30日前给甲方开具拖欠的1278226.99元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4.在补充协议签订且乙方全面复工后,甲方支付乙方450000元工程款,此450000元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增补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逐步复工,2018年6月,案涉工程再次因故停工。2018年7月24日,特变(德阳)电力公司致函德鑫电气公司,提出与德鑫电气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2018年7月28日-2018年7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队人员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制作了《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程量统计情况》、《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程统计表》。2018年8月1日,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德鑫电气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解除2016年7月签订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及其增补协议;2.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3.德鑫电气公司已经解除项目代表万斌的代表资格,解除合同后万斌及其施工队伍无权再以乙方名义处理项目事务,其相关行为与德鑫电气公司无关。截至2018年8月,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共支付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工程款8673647.99元,并依据德鑫电气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代付农民工工资2227094元。合同解除后,因费用结算等问题,雷世成及其工人多次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阻碍案涉工程施工、上访等。2018年11月30日,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特变(德阳)电力公司,载明:经调查核实,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384287元,要求特变(德阳)电力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划拨到农民工本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并附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了上述款项。
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1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踏勘,后相继出具了两次预报告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座谈。2020年4月17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为8470000元,其中包括拉法基线已完工程量的造价14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说明”部分载明: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用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按照1740000元计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的计价存在争议,若按5.8万元/公里且按全部线路都完成的9.846公里计价,鉴定结论应调整为7300000元;若按5.8万元/公里计取且按已完成的余菁至月江全部线路长度计价,鉴定结论应调整为8270000元。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主体是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还是被告万斌?2.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德鑫电气公司公章系公司行为,施工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万斌系德鑫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且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673647.99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次,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万斌签名;再次,2018年8月1日,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德鑫电气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自愿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德鑫电气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可。故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德鑫电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对其中的工程量认定、材料价格及运输方式、定额套用、人工费等提出异议。上述问题,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现场踏勘以及座谈时,双方已进行了明确,被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被告关于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计价存在争议,特变(德阳)电力公司与德鑫电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塔基永久占地、施工临时占地、征地青苗赔偿等费用实行包干单价58000元/公里,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高县余菁至月江110kv线路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已完工程量统计情况》载明了上述费用赔付情况,因此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已完成的余菁至月江全部线路长度计价,已完工工程量造价应认定为8270000元。
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已支付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工程款8673647.99元,原告已超额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应当将超额部分返还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原告依据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227094元,德鑫电气公司函件中明确载明同意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德鑫电气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聚众讨薪、上访等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根据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工资表,代付了2017年3月-2018年6月期间的农民工工资384287元,其行为具有正当性,该款应由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相关约定,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以301502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刘绍军工伤赔偿款,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均载明赔偿义务主体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鑫电气公司、万斌、雷世成承担工程质量检测费、修复费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检测的必要性以及实际支付检测费、修复费的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鑫电气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阻工的工期违约金345000元,但原告特变(德阳)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德鑫电气公司实施了阻工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款3015028.99元,并以301502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30元,由被告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2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李晓均
人民陪审员 喻睦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谭召君
书 记 员 曾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