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初63号
原告: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1号院1号楼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聪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软件园A区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何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夏建统,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保理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夏公司)、夏建统、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智慧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被告天夏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夏公司、夏建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金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2.5亿元,并支付利息2250万元;2.重庆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支付以2.5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全部保理融资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海金保理公司偿付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重庆天夏公司、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重庆天夏公司与海金保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JBL2019003-01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重庆天夏公司以其所有的与重庆市永川区天禾智慧商圈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HYC20171019-01、THYC20171019-01-1的《永川区智慧城市和重庆市智慧校园建设运营项目合同书》、编号为TH-02-2018025-1的《智慧能源工业企业电力大数据项目合同书》,以及与四川德鑫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达州分公司2018年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合同(宣汉、万源地区)》《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广安分公司2018年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合同(武胜县)》四份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办理保理融资。该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融资金额2.5亿元,期限自首次放款后一年,年利率12%,利息按日计算,于首次放款后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到期后利随本清,重庆天夏公司应于放款时向海金保理公司交纳保证金750万元。夏建统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JBL2019003-02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一》),天夏智慧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JBL2019003-03B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二》),为重庆天夏公司的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31日,重庆天夏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德瑞信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信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50万元,海金保理公司根据重庆天夏公司的指令将全部融资款支付至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夏公司)的账户中。上述保理融资已于2020年1月30日到期,重庆天夏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海金保理公司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
天夏智慧公司辩称:1.《保理合同》无效。涉案应收账款部分属于杭州天夏公司,海金保理公司明知涉案应收账款不真实,应当知道应收账款不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金额。2.案涉《保理合同》的保理款项汇入杭州天夏公司,应当作为杭州天夏公司的借款。3.本案利息标准不应为年利率24%,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杭州天夏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涉债权计息时间应截至到该日期。
重庆天夏公司、夏建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海金保理公司(甲方)与重庆天夏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2.1保理融资额度金额2.5亿元。2.2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本有效期是甲方应乙方申请,根据本合同予以保理融资的期限,具体保理融资期限的起始日以保理融资款首次发放日为准(分次支付的以第一次支付日为起始日),保理融资的到期日为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2.3本保理融资额度支用方式为非循环额度。2.4保理融资比例为不超过80%,年利率为12%,本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付息,于首次放款后每季度的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3.2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杭州天夏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夏智慧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夏建统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3应收账款转让于甲方向乙方发放首笔保理融资款时生效。3.4应收账款转让后,乙方在交易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仍由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无关。3.7乙方实际保理融资的金额、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有效凭证记载为准。4.4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付款的,甲方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买方进行催收,且不因向买方催收影响甲方要求乙方回购相应应收账款的权利的行使。5.5保理融资到期后,如甲方收到的买方付款金额小于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6.1本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均为有追索权保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1)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买方付款,或买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4)乙方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行为。6.2回购情形发生后,甲方将向乙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通知乙方办理回购事宜,乙方应当:(1)按照甲方的要求,于甲方指定的日期回购甲方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2)乙方应立即并不迟于甲方要求的时间归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3甲方向乙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甲方不再承担相应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责任,与应收账款有关的任何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乙方未足额退还应退保理融资本金、并足额支付相应利息前,甲方仍有权向买方要求付款及收取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9.6乙方承诺对保理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乙方承诺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买方付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买方进行追索,甲方向买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买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回购金额按照保理融资比例计算,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9.15乙方向甲方支付或甲方合法扣收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其他费用、保理费用、违约金、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本金。10.1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乙方的违约:(1)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承诺。10.2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并归还保理融资,并支付融资利息及其他应支付费用。10.3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10.6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1.1甲方的追索权包含对乙方即乙方和商务合同买方的追索权。甲方对乙方的追索权是指甲方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商务合同保理期间届满没有及时支付给甲方,甲方对乙方具有完全无条件的追索权。在任何时候,甲方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11.2乙方应对甲方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违约金及费用,或依法对乙方进行追索。乙方收到《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必须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回购商务合同买方未付的应收账款。回购金额为:甲方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本息+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的违约金+甲方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费及追索费用。其中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第10.3条的规定执行。即使甲方未出具《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甲方亦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乙方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与乙方应回购款项相同)。16.3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次保理融资甲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乙方与天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HYC20171019-01、THYC20171019-01-1的《永川区智慧城市和重庆市智慧校园建设运营项目合同书》、编号为TH-02-2018025-1的《智慧能源工业企业电力大数据项目合同书》,乙方与德鑫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达州分公司2018年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合同(宣汉、万源地区)》《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广安分公司2018年农村宽带三方合作项目合同(武胜县)》项下涉及的全部应收账款。(2)乙方应于放款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750万元。本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按期、全额归还保理融资本息或应收账款回购款本息,该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按期、全额归还保理融资本息或应收账款回购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全额扣收该保证金以抵作乙方所欠利息、罚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并且甲方有权继续追收乙方欠交的其他款项。
同日,夏建统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载明:夏建统自愿为重庆天夏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海金保理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以海金保理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第一条1.1主债务人:重庆天夏公司。1.2被担保的主合同:海金保理公司与重庆天夏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1.3主合同项下保理本金金额(保理融资金额)为2.5亿元。1.4主合同项下保理履行期为12个月。第二条,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保理本金、应收账款回购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理费、账务管理费、损害赔偿金和海金保理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他所有重庆天夏公司的应付费用。第三条3.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重庆天夏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海金保理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由海金保理公司先行向重庆天夏公司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海金保理公司清偿重庆天夏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天夏智慧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担保书二》,除保证人与《担保书一》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担保书一》一致。天夏智慧公司在出具《担保书二》时系上市公司。关于《担保书二》天下智慧公司的内部决议情况:2017年12月22日,天夏智慧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为公司全资孙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总额度的公告》,载明:2017年12月21日,天夏智慧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为公司全资孙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总额度的议案》。公司全资孙公司拟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用于发展的智慧城市业务,支持已承接的智慧城市项目建设,未来两年拟融资金额合计不超过10亿元。公司拟为上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办理期限为本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总金额不超过10亿元。被担保人包括重庆天夏公司,重庆天夏公司系天夏智慧公司全资子公司杭州天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1月9日,天夏智慧公司董事会发布《天夏智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载明:天夏智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8年1月8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为公司全资孙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总额度的议案》。2018年5月29日,天夏智慧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为重庆天夏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进展公告》,载明截止本公告日,天下智慧公司累计对外担保金额为18400.55万元,累计为杭州天夏公司提供担保46800万元,累计为重庆天夏公司提供担保20000万元。海金保理公司提供该份公告用以证明天夏智慧公司提供本案担保未超过公告的担保总金额。
2019年1月28日,重庆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委托德瑞信公司代重庆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合同》项下的利息750万元。海金保理公司认可收到了德瑞信公司支付的《保理合同》项下的保证金750万元。
同日,重庆天夏公司、杭州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重庆天夏公司指令海金保理公司将《保理合同》项下2.5亿元保理融资本金直接划付至杭州天夏公司的特定账户。2019年1月31日,海金保理公司向付款指令函指定的杭州天夏公司的账户分别汇款2227万元、2209万元、2069万元、2266万元、2246万元、2308万元、2284万元、2321万元、2337万元、2358万元、237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5亿元。
2019年1月31日,海金保理公司与重庆天夏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的初始登记。海金保理公司提交了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出具人分别为天禾公司及德鑫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内容为天禾公司、德鑫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真实的、排他的、无商业纠纷的,尚未到期且尚未支付的合法应收账款,通知书的内容真实无误。本案立案后,海金保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天禾公司、德鑫公司为被告,并诉请二公司支付各自的应付账款。后德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金保理公司对天禾公司、德鑫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杭州天夏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海金保理公司述称其未在杭州天夏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故本案应综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关于《保理合同》《担保书一》《担保书二》的效力
首先,天夏智慧公司辩称《保理合同》无效,理由是海金保理公司明知案涉应收账款不真实。天夏智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亦不足以证明海金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故对天夏智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天夏智慧公司出具《担保书二》时为上市公司,故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审查,以明确《担保书二》的效力。经审查,天夏智慧公司在出具《担保书二》前,已通过对外公告的方式,确认其公司内部《关于为公司全资孙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总额度的决议》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天夏智慧公司在本案中为其孙公司重庆天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无论是担保期限还是担保金额,均未超过公告决议的范围,故应认定《担保书二》系天夏智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担保书一》《担保书二》均为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重庆天夏公司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义务均为有追索权保理,保理融资到期日,海金保理公司未收到买方付款,重庆天夏公司应按照海金保理公司的通知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为:海金保理公司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本息+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的违约金+海金保理公司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费及追索费用。本案中,《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已经到期,现未有证据显示天禾公司、德鑫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海金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天夏公司进行回购,海金保理公司未能收回的保理融资本息包括保理融资本金2.5亿元,及期内利息2250万元(已扣除750万元保证金)。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部分,《保理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保理融资本息的违约金按照合同10.3条的规定执行”,故海金保理公司关于重庆天夏公司应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的责任范围
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系《保理合同》项下重庆天夏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保理本金、应收账款回购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海金保理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夏建统、天夏智慧公司应就重庆天夏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夏智慧公司辩称保理融资款的实际收款人是杭州天夏公司,故案涉款项应作为杭州天夏公司的借款。因重庆天夏公司向海金保理公司出具付款指令函,指令海金保理公司将《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划付至杭州天夏公司账户,故海金保理公司向杭州天夏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天夏智慧公司辩称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答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天夏智慧公司辩称《保理合同》的另一连带保证人杭州天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案涉保理融资本金的利息应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是《保理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杭州天夏公司,并非《保理合同》的债务人重庆天夏公司,在主债务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天夏智慧公司关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海金保理公司在杭州天夏公司的破产清算中获得受偿,应在本案执行中扣除相应金额。
夏建统、重庆天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海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5亿元、利息2250万元及违约金(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夏建统、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建统、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958元,由被告重庆天夏聚盈科技有限公司、夏建统、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