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23民初1269号
原告: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泉路翠竹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629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志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施工的中江县龙台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综合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已于2011年按照设计要求、保质完成,现双方签订本协议解决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675408元,在被告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95%,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签订协议并最终结算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25408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此,请求将案件移交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据此,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