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泉路翠竹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市华泰土木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