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惠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四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莉莉,被上诉人德阳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阳四方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泰公司将月光流域1-4#大堂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德阳四方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0年5月10日开工,于2010年7月25日竣工。合同包干价款为1327310.94元,从2010年7月至工程竣工,万泰公司每月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后,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竣工后,经万泰公司验收合格,万泰公司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德阳四方公司与万泰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10年竣工,工程未经验收,但万泰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工程有增加及变更项目,因此,万泰公司已向德阳四方公司实际付款1972447元。对于万泰公司要求德阳四方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德阳四方公司部分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2012年6月7日,德阳四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万泰公司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38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万泰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德阳四方公司向万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2、判令德阳四方公司赔偿万泰公司因其施工缺陷所造成的损失8391.89元;3、反诉费用由德阳四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相应价款。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根据德阳四方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的约定,德阳四方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万泰公司进行验收。所有工程竣工后,经万泰公司验收合格,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万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且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质保期不能起算,即使起算也尚未完结,因此拒绝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并非一个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德阳四方公司与万泰公司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一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虽然未对德阳四方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但万泰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权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万泰公司已付工程款l972447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为工程款的5%,因此,万泰公司应当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为103813元(1972447元÷95%×5%)。
关于万泰公司要求德阳四方公司配合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万泰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对于万泰公司提出现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要求德阳四方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阳四方公司对于万泰公司要求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部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德阳四方公司已认可的竣工验收资料予以确认,对其未认可的部分,因万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阳四方公司持有该资料,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万泰公司要求德阳四方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8391.89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03813元;二、德阳四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泰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具体项目见附件详单);三、驳回万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万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四方公司、万泰公司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附件详单,即德阳四方公司应向万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1、验收资料:装饰抹灰质量验收记录;木门窗制作质量验收记录;门窗玻璃质量验收记录;暗龙骨质量验收记录;明龙骨质量验收记录;板材隔墙质量验收记录;骨架隔墙质量验收记录;饰面板安装质量验收记录;饰面砖安装质量验收记录;门窗套制作与安装质量验收记录;电线、电缆管和线槽敷设质量验收记录;普通灯具安装质量验收记录;开关、插座安装质量验收记录;照明、通电、试运行质量验收记录;
2、材料报审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材料报审表、合格证):线材(电线、电缆);板材(木工板、石膏板);管材(线管);面砖(地砖、墙砖);漆(乳胶漆等);水泥、防水材料(防水涂料、卷材);
3、工程竣工图;
4、竣工验收报告。
宣判后,万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德阳四方公司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德阳四方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8391.89元工程维修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阳四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错误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在德阳四方公司未足额缴纳票据的情况下判令万泰公司给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工程付款转账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的约定,万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之一是德阳四方公司已提供全额发票。但德阳四方公司仅提供一张金额为1576260元的发票复印件,即使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原件已交付给万泰公司,其金额较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尚有几十万的差异。依据相关财税规定,德阳四方公司注册地址在德阳,系跨地区施工单位,万泰公司就德阳四方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德阳四方公司未向万泰公司全额交付工程款发票时,万泰公司均不应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否则万泰公司有可能因未查验施工方是否缴纳营业税、未履行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而面临行政处罚风险。二、万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赔偿的8391.89元,系因德阳四方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该司法解释条款仅在建设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而主张少付或不付工程款时方适用。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方依法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万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核定单》能够证明德阳四方公司所承建工程因工艺粗糙、砂浆不饱和而在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万泰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系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德阳四方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万泰公司被迫委托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而发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万泰公司有法定理由向德阳四方公司主张赔偿上述维修费。
被上诉人德阳四方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德阳四方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万泰公司使用,支付工程款是万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以开具发票为支付条件。德阳四方公司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明万泰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足额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税费,万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双方事实上进行了验收,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万泰公司未通知德阳四方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其主张赔偿维修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德阳四方公司提供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8月19日开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0000084505)以及该局于2010年8月17日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万泰公司已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税费。万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认为双方合作项目不限于案涉工程,上述500000元税务发票不属案涉工程范围内开具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阳四方公司存在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还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德阳四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6月和2010年8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已代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2076260元的税务发票,相关税费已由万泰公司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德阳四方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于2010年竣工后已交付万泰公司使用至今,万泰公司也实际支付工程款1972447元,但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万泰公司拒绝向德阳四方公司支付,引发本案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质保金103813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万泰公司要求德阳四方公司赔付维修费8391.8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的事实存在,但工程从2010年竣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发包方万泰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确认,一审在此基础上要求万泰公司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剩余价款的支付前提是德阳四方公司应提供全额发票。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虽约定付款前收款方应向付款方提供全额发票,但并未明确德阳四方公司不履行提供全额发票时万泰公司可拒绝付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发票已代开且相关税费已代扣代缴的事实成立。故万泰公司拒绝付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工程质保金支付前提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泰公司基于德阳四方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要求对方赔付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付;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归责于万泰公司,但其要求德阳四方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既未履行告知承包人进行工程保修的通知义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德阳四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需承担维修责任的质量问题。故万泰公司向德阳四方公司主张赔偿维修费损失的依据不足,并且本案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德阳四方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万泰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案涉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或案涉工程保修事项出现,万泰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