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56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玮,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兵,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19367。

法定代表人:惠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华,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第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60084X。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阳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四方装饰公司)、第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四方装饰公司、第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17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乐山大佛景区道路九峰镇景区道路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风貌整治工程是第三人承建的,第三人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务工,工作为拆除、安装工。2020年3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乐山大佛景区从事门窗拆除、安装工作。2020年3月21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在拆除玻璃门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二次手术费为八千元。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的管理,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向乐

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乐中劳人仲案[2021]55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德阳四方装饰公司辩称:我司与第三人在2019年2月22日签订《铝合金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窗户的制作与安装。第三人已将原旧有门窗的拆除工作分包给其他施工队伍,我司并没有参与拆除工作,也没有安排过原告去拆除玻璃门。原告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程序不合法。第三人作为施工总包方对该项目安全负总责,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专业分包安全责任,原告是在拆除玻璃门时受伤与我司专业承包内容不符合,我司作为被告不合理。现有证人张小红书证证明拆除玻璃门是第三人现场代表文雪阳找张小红、**、张启贵去拆除玻璃门的,并承诺单独给他们三个付工资。原告受伤及前期医疗费我司均不知情,直到2021年4月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才知晓。该项目后期混淆用工较多,我司只是做铝合金窗的制作与安装,原告拆除玻璃门受伤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德阳四方装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铝合金采购及安装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景区道路(篦子街至瓦厂坝乐自高速出口)基础设施改造工程;2、货物为黑色彩铝窗、黑色彩铝地弹门;3、由乙方指定有资质的、合格安装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要求进行安装。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3月6日由张小红安排去被告德阳四方装饰公司承揽的乐山景区道路(篦子街至瓦厂坝乐自高速出口)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上务工,双方约定工资180元/天,干一天有一天,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张小红负责质量并记工单,按照工单来发工资。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上午在务工时受伤,张小红在场,由张小红送原告去医院,张小红垫付有医疗费。张小红手下包括张小红有3个人,前期一直负责制作和安装,原告受伤当天是拆除橱窗玻璃。整个项目的管理都是由被告德阳四方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江小华负责,张小红具体负责指挥原告等人务工。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从2020年3月6日至7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乐劳人仲案(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铝合金采购及安装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得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只有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确认劳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且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符合以上条件。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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