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月波街。
法定代表人:李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开发区(天元镇段家坝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勇,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原审被告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执行款支付协议,约定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15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付清,万泰公司于当日向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收款150万元的收据,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注销。虽然2012年12月5日万泰公司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万泰公司未交付该笔借款,其后鼎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也不是偿还该笔借款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鼎达公司向万泰公司偿还借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执行款支付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勇并不是鼎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万泰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万泰公司一审以执行案款150万元为由起诉,请求支付执行案款,但一审判决偿还借款,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
万泰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借款系由执行案款转化而来,我方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当时在执行程序中,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需向我方支付款项,但其当时资金紧张,所以我方就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协商,将执行案款150万元转化为借款,让上诉人慢慢偿还,执行程序中就处理了,作为执行案款,该借款就完成了交付;第二、因是执行案款转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执行案款转为借款之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张勇不是上诉人职工的事,我方不清楚;第三、一审中我方的诉讼请求就是偿还借款,一审不存在判决与诉讼请求不同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勇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当时执行程序中,让我协助执行150万元,就是到期债权150万元劳务费,我支付100万元以后不再支付,是因为中途有其他人找我,工程也没有结算,我就是等结算完以后再说。记不清楚为什么要在原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请求驳回万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达公司、张勇共同支付万泰公司执行案款50万元;二、鼎达公司、张勇按年利率6%,支付从分别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万泰公司将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50万元出借给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向万泰公司出具借条并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归还5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剩余的50万元。现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债务应由鼎达公司承担,张勇作为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应与鼎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万泰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阳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0791元、租赁物折价款1132965元、违约金86079元,共计2079835元。该判决生效后,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称其应付德阳杰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50万元,一审法院遂要求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直接向万泰公司支付该150万元。2012年12月4日,万泰公司(甲方)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德阳市杰安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款支付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12月4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款150万元;二、本案尚有624097元未执行,因乙方不能确定杰安公司还有该余款,但乙方承诺,在乙方此后核实确有余款,乙方随时向甲方付清。万泰公司于当日向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的收据。2012年11月5日,万泰公司(甲方)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二、因双方的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该借款本金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本息一并计算;三、借款归还日期,以上借款最长期限为六个月,乙方于2013年2月10之前(春节前)偿还75万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于当日向万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万泰公司现金150万元。原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于2016年12月22日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
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注销。万泰公司称鼎达公司已经向其归还借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确签订过借款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协议》是否被实际履行;2.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万泰公司提供证据称双方因为案件强制执行形成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向其支付150万元的情况,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又以该150万元应付款达成借款合意,虽然该借款合意起因于案件强制执行,但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万泰公司主张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协议实际已经被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由鼎达公司承担。
关于张勇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注销时,已经告知万泰公司并对其签署的借款协议作出处理,当万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其仍予以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勇作为原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万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该法律后果应由鼎达公司承担。关于万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勇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勇为原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万泰公司要求其与鼎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四川省万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泰公司提交形成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6日的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来源于执行案款;鼎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协助执行款150万元已经支付了;张勇质证认为,我签字的一份执行笔录真实,另一份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二份证据达不到万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当时是协助执行,支付的是进度款,实际是劳务费。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对张勇所作的执行笔录,张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对2012年12月6日的执行笔录,因系复印件,当事人存有争议,达不到万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各方对案涉借款协议、借条实际形成于2012年12月4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万泰公司是否交付案涉借款;二、万泰公司的主张是否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万泰公司是否交付案涉借款的问题。鼎达公司主张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已经付清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执行款支付协议所载的150万元,万泰公司并未交付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50万元;万泰公司主张,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并未直接支付前述150万元执行款项,而是转为了案涉借款,万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款协议、收条实际形成于案涉《德阳市杰安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款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即2012年12月4日,鼎达公司虽主张在案涉借款之外,该执行案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该公司及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直接、现实地向万泰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其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张勇向万泰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足以认定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在签订《德阳市杰安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款支付协议》后,并未向万泰公司现实支付150万元款项,而是与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万泰公司借款150万元,以该150万元借款作为执行案款支付给万泰公司,从而履行另案执行案款的支付义务,在此基础上,万泰公司出具收到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执行款150万元的收据。故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万泰公司出具执行款的收据时起,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关于执行款的支付义务即已经完成,万泰公司交付借款义务亦同步履行完毕。由此,鼎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泰公司的主张是否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鼎达公司主张,万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注销时,鼎达公司、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张勇已经告知万泰公司并对案涉借款协议作出处理,而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还款义务具体由张勇履行,且已经支付1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张勇作为原鼎达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万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再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鼎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鼎达公司认为,万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执行案款,万泰公司一审以执行案款150万元为由起诉,请求支付执行案款,但一审判决偿还借款,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存有错误。本院认为,结合万泰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其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实际为请求鼎达公司及张勇归还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围绕借款协议的成立及还款义务的承担进行了审理,各方亦就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意见,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与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况,鼎达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四川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黄 一 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 艳 亮
书 记 员 王阳(代)